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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研究

【摘要】“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关系到当事

人之间的实质公平是否能够实现。本文以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为中

心,介绍了我国立法沿革及其不足之处,同时以比较法的视角,考察了德国相关

问题的理论和实践情况,以期为完善我国的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制度提供有益

的铺垫。

【关键词】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

一、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概念分析

医疗纠纷可分为医疗合同纠纷与医疗侵权纠纷。医患双方存在医疗合同关系

时,如果医务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患者的人身伤害,则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形:

一方面由于一方没有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而构成债务不履行行为;另一方面因为

过失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从而造成了患者履

行意义以外的损失,又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我们不难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可构成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

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

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在我国受害人可以自

行选择一种请求权来维护自身权益。

医疗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医疗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同于一般

的法律关系,其构成要素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有自己的特殊性②,

这也是本文研究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基础之所在。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一词,日本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

“立正责任”、“证明责任”等,英美法上称之为“Burdenofproof”。关于举证责任的

涵义,曾有三种不同的学说,分别是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和危险负担说。③

当遇到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时,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将不利的诉

讼结果归于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使该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这是各国通行的做

法。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上处于真伪不

明状况时,负有证明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承受的法官不利判断的危

险④。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由何人负责举证责任,则关系到当事人胜诉、

败诉。只有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才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举证责任分

配追求的最高理念是公平正义,必须符合诉讼公平的要求,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

平等。⑤医疗损害举证责任之分配,既要体现保护弱者的人文精神,又不能强加

给一方过重的责任,否则可能导致医疗机构采用防御性治疗手段,最终既不利于

患者,也不利于人类医学之进步。因而在研究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时,应当平

衡医患双方的权益⑥。

若要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必须具备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医

疗过失四个要件。⑦在医疗侵权纠纷诉讼中,对于证明这些要件,由谁来承担举

证责任,如何证明这四个要件,是需要特别研究的问题。

二、我国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沿革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

随着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医疗体制改革逐步深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

断增多,与此同时我国法制建设也愈发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

日发布并于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

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

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规定被称之为“过错推定原则”或“举证责任倒置”。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双

重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原本由受害患者承担的举证责任转换由医疗机构承担。

对医疗过失实行完全推定,意味着受害患者需要首先举出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和

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并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然后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医疗机构如果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具有过错,需要举证说明,提供能够证明不具有

过错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则不构成侵权责任,否则,过错推定成立,构成侵权

责任。

该项规定完全是一种建构性的,因为其没有依赖过去的任何规定,包括任何

扩展性解释。⑧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关于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医疗过错是最容易发生真伪不明情形的。按照规范说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关于

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成立的法律要件应当由权利主

张者加以证明,但由于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患者是诉讼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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