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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创新性规定
0810030035 法学院 张茜
一、多人死亡案件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造成了在相同或同类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相差很大,从而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以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收入、消费等的实际状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多人死亡案件中适用该司法解释,会造成农村的与城镇的赔偿金相差甚远,非常不公平。《侵权责任法》对此做出了修改,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意味着在多人死亡案件中赔偿标准统一,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体现了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
二、精神损害赔偿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出台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案件中出现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情况加以解释。在此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不诉不理的,只有当事人提出诉求,法院才予以受理。精神方面的合法权益是公民应当享有的,受到侵犯,理应获得赔偿,“不诉不理”的做法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二是规定了构成精神损害的程度--严重精神损害,像轻微的精神损害,一般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否则诉讼成本很高。此规定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中应注意的问题,对解决该类问题具有突破性意义。
三、劳务雇工致人损害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此条司法解释规定当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公平原则。但是对受害人来说,由雇员加以赔偿一般难以实现,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各种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此规定创新之处在于解决了雇工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人问题,之所以将雇主定为责任人,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说,作为雇工的弱势群体有可能无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由雇主加以赔偿能够保障赔偿的实现。
四、网站泄露个人隐私要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互联网时代,‘人肉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等现象的泛滥对人们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提醒我们对于网络领域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迫在眉睫。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五、产品召回增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之前我国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因欺诈产生退一赔一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而这次的新规定无疑是对一些缺乏社会责任感的经营者产生巨大威慑作用。明知产品缺陷与造成严重人身损害是侵权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两个必要条件。本法所称惩罚性赔偿,是对受害人全部人身损害的加倍赔偿,而不是对购买商品价款的加倍赔偿;在赔偿主体方面,既包括生产者,也包括销售者。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立法的一个进步。因为产品责任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涉及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惩罚性赔偿制度会给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造成很大的压力,使他们更加注重产品质量,而对受害人则会提供更充分的救济。
六、借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也要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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