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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网络化带来经济刑法领域新挑战
作者:暂无
来源:《检察风云》2018年第24期
每一种技术或科学的馈赠都有其黑暗面”,互联网也是一柄“双刃剑”。网络的迅速普及
和发展,在给人们带来生活便利的同时,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也相伴而生、泥沙俱下。交易网
络化的四个表现形态为——交易场所网络化、货币虚拟化、数据商品化、支付工具电子化。上
述四个变化从经济刑法法益、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共同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等方面给“经
济刑法立法与司法”带来了新问题、新挑战及可能导致的刑法基础理论变革。
交易场所网络化
在网络交易中,交易环境与实体空间有质的差异,导致一些新型的违法犯罪行为应运而生。
有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刑法中缺乏对应的条文予以规制,只能放任其害。如
网络上的“炒信”行为,对网络交易秩序的破坏较大,严重侵害了交易平台信用评估业务活动
的正常进行,严重干扰了消费者选购决策,严重损害了其他网店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整个
社会的诚信体系。理论上对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适用刑法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
该类行为较少运用刑法手段加以惩治。
2013年9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
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
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
等服务……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是,从法理上看,
此类“有偿删帖”行为本质上损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该司法解释主张其侵害了非法经营罪保
护的市场秩序,实为牵强。对此类行为当如何处置,理论上存争议。
在传统的现实空间中,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犯罪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
主观意志以及基于主观意志的客观行为,而与他人的行为无关。但是在网络空间,对犯罪行为
是否既遂的判断,还需要考虑其他的因素。例如,行为人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他人作品发布在
网络上,单发布行为不成立犯罪的既遂,还需要被下载多少次等情节来考察是否达到“情节严
重”的程度。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其决定权并不在行为人手中,并不受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控制。
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既遂,还需要结合他人的行为才能认定。犯罪既遂理论对此如何
解释,是否需要重新调整,值得考虑。
货币虚拟化
虚拟货币在虚拟空间中发挥着一定的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的货币职能,给经济刑法领域带
来了新问题、新挑战。
提供新的犯罪工具,催生新的犯罪手法网络技术进步带来的虚拟货币在为民众提供新的便
捷支付手段同时,也为违反犯罪分子提供了新的犯罪工具,为犯罪手法的升级换代提供了渠道
和途径。虚拟货币用于网络空间支付的特点,为犯罪分子从事洗钱和销售毒品等非法行为提供
了可乘之机。以比特币为例,由于比特币支付的便捷性、匿名性,收集、固定证据困难,加上
政府监管缺位,比特币支付为希望隐匿资金性质和流向的犯罪分子所青睐。
法律属性不明确引发刑法适用困惑虚拟货币到底是货币还是商品,抑或仅仅是单纯的计算
机电子数据?认识不同,必然导致相关行为的刑法定性的迥异。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侵入他
人账户盗取Q币、比特币的行为,司法定性不一致。有的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非法
控制计算机罪(如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决的陈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
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90号);有的定性为盗窃罪
(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陈甲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普刑初字第1162
号)。实践中还存在认为不构成犯罪而不受理的情形。基于虚拟货币的新行为类型比特币出现
之后,基于比特币的特殊属性,产生一系列围绕比特币的新型行为,在刑法评价上值得探讨。
如对于用虚拟货币购买现实世界商品和服务的,是否应当征税?如果行为人利用比特币交易逃
避税收缴纳义务的,是否构成逃税罪?比特币交易中逃税的主体是个人还是企业单位?构成逃
税罪的,犯罪数额如何计算?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的虚拟物品交易,是否有成立逃税罪的可
能?
数据商品化
数据商品化衍生出新的行为类型,此类行为极可能超出现有刑法的设定之外,难以为现有
的法定行为类型所容括,导致刑法无法适用的情形。例如,非法获取他人对大数据的挖掘、清
洗程序、方法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可以认定为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犯,还是对财产的侵害?
又如,对于非法利用他人挖掘、清洗之后具有附加价值的数据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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