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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休假复函与HR面临的7个问题
——嘉博研究中心讨论“人社厅函〔2009〕149号”年休假复函的新问题与对策
本站讯备受关注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
月以上”,是否“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各地理解不一,企
业更是困惑而又必须直面的问题。上海市劳动保障部门2008年的请示终于在2009年的第二
季度有了明确的答复。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
社厅函〔2009〕149号)核心内容如下:“一、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企业职工带薪
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
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
形。”“二、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
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
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
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在四月下旬,研究中心对文件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大家认为该复函虽解决了一个问题,但产
生了一连串的新问题:
其中比较敏感的问题是,有些地方已对“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进行了地方解释,
该解释可能与人保部不一致,该如何处理?研究中心认为;自人保部明确复函后,企业必须按
复函意见执行。在此之前的,企业若是按照其它可能的含义作出的规定,只要企业当时经过了
的民主程序、合法制定的休假规定,这符合诚信原则,不会导致企业承担故意责任。这要求HR
必须保存好制定规定的相关证据。
除此问题外还有如下五个操作问题:
职工辞职未休年假应否给补偿?
《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
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但是职工本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以致用人单位来不及安排其休假,是否也应支付未休年休假
工资报酬呢?对此,一种意见认为,职工提前辞职,本属于职工违约在先,这种行为
导致了单位无法按照正常计划安排职工休假,单位并没有过错,不应给予补偿。为此,苏州市
法院系统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施行后,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导致未休完年休假的,其要求相应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条例》和《办法》已经赋予了用人单位有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的自主
权,与此同时,用人单位也有安排职工年休假的义务,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理应支
付相应的报酬。另外,《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
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则不能依据该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在这30日内,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劳动者休假。
建议企业在规章制度不妨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
式通知用人单位,则视为劳动者放弃未休年休假的权利,但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情形除外;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则用人
单位应安排劳动者休满应休年休假,否则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跨界年”休假天数如何确定?
《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
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在实际操作中还会遇到一个问题,即“跨
界”职工年休假天数如何确定。如某职工至2009年7月1日累计工作时间满10年,他当年
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到底是5天还是10天呢?
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分段进行折算。计算公式为:临界日前应休假天数÷365天×临界日
前日历天数+临界日后应休假天数÷365天×临界日后日历天数。如前例职工2009年7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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