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船舶的号灯与号型.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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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各类船舶的号灯与号型

LightsandShapesforVaiousVessels

《规则》第三章和附录二中规定了各类船舶在不同状态下应显示的号灯与号型。为方便学习起见,本节将不完全拘泥于《规则》的原有条款顺序介绍。

一、各类船舶的状态号灯

《规则》的第三条“一般定义”中将船舶的运动状态分为“在航”、“锚泊”、“系岸”和“搁浅”,但在显示号灯或号型时,仅分为“在航”、“锚泊”和“搁浅”,现将这三种状态号灯或号型介绍如下:

1.在航号灯

“在航号灯”是指用于表明船舶处于在航状态的号灯,由舷灯和尾灯组成,其不同灯色的水平光弧正好将360°水平范围分成红、绿、白三种颜色,各船可据此判断本船与他船所构成的几何格局。综合《规则》有关号灯的规定,有关“在航号灯”有如下几种特殊情况。

1)可以不显示在航号灯的船舶

(1)L7m且最高船速≤7kn的机动船。根据《规则》第二十三条4款(2)项的规定,长度小于7m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kn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机动船的桅灯、舷灯和尾灯。但是,《规则》还规定,上述船舶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2)L7m的帆船。《规则》第二十五条4款(1)项规定,长度小于7m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舷灯和尾灯或者合色灯。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因此,长度小于7m的船舶可以不显示舷灯和尾灯。

2)仅在“对水移动”时显示“在航号灯”的船舶

综合《规则》的各条规定,下列船舶仅仅在对水移动时,才显示舷灯和尾灯:

(1)从事捕鱼的船舶。《规则》第二十六条2款(3)项和3款(3)项规定,只有当从事捕鱼的船舶对水移动时,还应当显示两盏舷灯和尾灯。

(2)失去控制的船舶。《规则》第二十七条1款(3)项规定,失去控制的船舶,当对水移动时,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尾灯。

(3)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和从事拖带作业以外的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根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事清除水雷作业和从事拖带作业的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航时,应当显示两盏舷灯和尾灯,其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则仅仅在对水移动时,才应当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2.锚泊号灯或号型

锚泊号灯或号型是指表明船舶处于锚泊状态的号灯或号型,其号灯由船首(和船尾)最易见处的一盏(或两盏)盏白色环照灯组成;其号型为船舶前部的一个球体。应当注意的是,从事捕鱼的船舶,当其在锚泊状态从事捕鱼作业时,其不显示锚泊号灯和号型,而显示其在航不对水移动时的号灯和号型;从事疏浚作业或水下作业的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锚泊中从事疏浚作业或水下作业时,不显示锚泊船的号灯或号型,而应当显示《规则》第二十七条4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3.搁浅号灯或号型

搁浅号灯或号型是指表明船舶处于搁浅状态的号灯或号型。搁浅船应根据船舶尺度显示相应的锚泊号灯或号型外,还应在最易见处外加垂直两盏环照红灯或垂直三个球体。

二、各类船舶应当显示的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三条]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m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3.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号灯外,地效船只有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才应显示高密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

4.(1)长度小于12m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2)长度小于7m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kn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3)长度小于12m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如果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则应装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量装设在桅灯或环照灯所在首尾线的附近。

1)适用范围

本条适用于“在航”的机动船,包括在航对水移动和在航不对水移动两种状态。当机动船在锚泊或搁浅时,其应当显示的号灯或号型应遵守其他相应条款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机动船”并非《规则》第三条“一般定义”中所指的“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某些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如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从事捕鱼的船舶、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等,《规则》另有专门的条款对其进行规定的,应当遵守那些特殊的规定。

2)小型船舶的特殊规定

本条各款针对不同尺度的船舶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则》使用“可以”一词授权船长较小的船舶可以简化其显示的号灯与号型。但这种简化并非强制的,即船长较小的船舶也可以显示《规则》为船长较大的船舶规定的号灯与号型,例如船长小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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