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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框架下“碳关税”合法性分析

作者:夏璐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7期

摘要2009年12月在哥本哈根召开了举世瞩目的世界气候大会,与会各国对“碳减排”态度各

异,而有些国家提出的“碳关税”更是在国际社会上掀起了轩然大波。本文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

任”以及GATT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一般例外条款加以研究,质疑“碳关税”在国际法框架下

的合法性,并阐述了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所应坚持的立场。

关键词碳关税边境调节税合法性环境例外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03-02

一、“碳关税”的提出

“碳关税”最早是由法国前总理德维尔潘在2006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上提出来的,他建

议对没有签署“后《京都议定书》”的国家的工业产品出口征收碳税(即碳关税)。2009年11月

法国又通过了从2010年起征收碳税的议案,虽然宪法法院以“减免的税款过多,导致税赋不公平”

为由撤销了该法案,但是宪法委员将在2010年继续审查碳税法案新的修订文本。而美国众议院

2009年6月26日通过的《清洁能源安全法案》(ACESA)对制造、生产和进口的“含碳物资”征

收碳税,对未达到美国碳排放标准的进口排放密集型产品,如铝、钢铁、水泥和一些化工产品征

收高额关税,即所谓的“碳关税”,在国际社会上也引发了轩然大波。

笔者认为其实这种措施并不是一种关税,而是一种边境税收调节(BorderTaxAdjustment),它

不像关税那样对进口商施加一种额外的负担,而是为了保证国内外产品的同等税赋,因此是一种

有别于一般关税的边境调节措施。1970年12月GATT成员方通过了《边境调节措施》的报告,

该措施仅针对间接税,对直接税如工资所得税、社会保障税费并不适用,但报告并未对碳排放是

否适用边境调节措施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边境调节碳税的合法性剖析

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和《京都议定书》第10条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

则,肯定了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所有国家负有共同的责任,但是各国承担的责任并不完全

相同。发达国家的碳排放是一种“奢侈排放”有别于发展中国家的“生存性排放”和“发展性排放”,

理应负担主要的减排义务。美国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将会影响美国经济的发展”和“发展中国

家也应该承担减排和限制温室气体的义务”为理由,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的做法违反了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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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是推卸减排责任的一种表现。而中国作为非附件一国家在哥本哈根大会上宣布到2020年

将把单位GDP碳排放在2005年的基础上减少40%到45%,充分彰显了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

的角色定位,也赢得了国际社会的充分肯定。

因此,笔者认为“边境调节碳税”不区分来源国,对未达到国内减排标准国家的进口产品一律

征税,无视附件一国家和非附件一国家的区分,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贸易保护行为,有违“共同但

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二)边境调节碳税在(WTO框架下的合法性分析

虽然WTO与UNEP在2009年6月25日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中认为,致力于减少

CO2排放的政策在国际自由贸易法制下是可以被例外地接受的。但是,从GATT国民待遇、最

惠国待遇条款分析,边境调节碳税在WTO框架下是不合法的,同时也不属于GATT第20条(b)款

和(g)款的例外规定。

国民待遇1.

GATT第2条第2款规定“对相同产品或这一输入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

可以征收与“国内税相当的费用”,第3条则要求“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时,不能

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对本国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

这两条是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在适用第2条第2款征收税费时,必须符合第3条第2款的规

定,“不得高于”对本国相同产品的税费。

国民待遇要求对于“相同产品”不得区别对待,而对于“相同产品”在国际上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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