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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堡规则》与《鹿特丹规则》

《汉堡规则》产生的背景与过程:

《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做了一些有益的修改,但是没有触及《海牙规则》的核心一一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因此发展中国家以及代表货主利益的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法国、澳大利亚等要求从根本上修改《海牙规则》。

1978年在德国汉堡有78个国家代表参加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上,通过了《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CarriageofGoodsbySea91978)。公约简称“汉堡规则”(HamburgRules),1993年11月生效,现有25个参加国,均为航运不发达国家,目前缔约国拥有的商船吨位总和仅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3%,在国际海运领域影响不大。

公约的框架:

《汉堡规则》共分7个部分34条,以及

一项共同谅解,是一个完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它对《维斯比规则》作了根本性的修改。

《汉堡规则》的主要内容:

(1)改变了承运人责任原则。

《汉堡规则》对承运人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

在举证责任方面,《汉堡规则》实行推定过失责任制。

但是,《汉堡规则》对火灾的举证责任作了妥协。即承运人应对此负责,但索赔人负举证责任。

(2)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汉堡规则》第4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是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握之下的全部期间。简言之,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为嘴到港〃的期间。

(3)明确了承运人对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

《汉堡规则》首次对承运人延迟交付货物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而独立的规定。

如果延迟交付达到60天,收货人可视为货物已经灭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延迟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4)提高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件或每一其他装运单位835SDR,或毛重每公斤2.5SDR,二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这一数额比《维斯比规则》

的规定提高了25%。

(5)延长了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的通知时

间和诉讼时效。

区别货物灭损明显、不明显等情况作了不同的通知日期规定,比《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同类日期要长,货损为显而易见时的通知期限为15天;将诉讼时效扩展为2年;诉讼时效还可以向索赔人提出延长。

(6)保函。托运人在货物外表状态不良时换取清洁提单向承运人提供的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但是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无效。如果承运人接受保函的行为构成对第三人的欺诈,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也无效。

(7)管辖权与仲裁。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均无管辖权的规定,

提单上一般订有由航运公司所在地国法院管辖的规定,这对托运人、收货人显然不利。

《汉堡规则》第21条规定了原告可以选择的诉讼地点的法院。第22条规定争议双方可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由索赔人决定提请仲裁的所在国地点。

《汉堡规则》还提出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其第

10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亦适

用于实际承运人就其履行的运输的责任。〃

4.《鹿特丹规则》

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于纽约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在荷兰鹿特丹开放签署,定名为《鹿特丹规则》。与之前三个主要的已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一一《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相比,《鹿特丹规则》是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一次新尝试。

《鹿特丹规则》共有18章96条,主要是围绕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及公约的加入与退出等作出一系列规定,其主要的内容和变革有:

(1)调整范围。

与《海牙规则》〃钩至钩〃或〃舷至舷〃及《汉堡规则》

〃港至港〃的调整范围不同,为适应国际集装箱货物〃门到门〃运输方式的变革,《鹿特丹规则》调整范围扩大到〃门至门〃运输,国际海运或包括海运在内的国际多式联运货物运输合同均在公约的规范范围之内,公约排除了国内法的适用,使公约成为最小限度的网状责任制,拓宽了公约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

(2)电子运输记录。

与前述三个公约不同,《鹿特丹规则》明确规定了电子运输记录,确认其法律效力,并将电子运输记录分为可转让与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该规定适应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势必加速运输单证的流转速度并提高安全性。

(3)承运人的责任制度。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恪尽职守使船舶处于且保持适航状态,适航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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