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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兰诉金少华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民初字第00921号
原告李思兰,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农民,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少华,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陈正英,1966年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系被告金少华妻子。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邹苏萍,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思兰(下称原告)与被告金少华、陈正英(下称两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华敏、第一、第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邹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4日,原告与同村其他人帮被告从汽车上卸80㎝×80㎝瓷砖时,因瓷砖包装带裂断,原告被滑落下来的瓷砖砸伤右脚。原告砸伤后由被告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1.25元、误工费3712元、护理费3712元、伙食补助费136元、营养费136元、残疾赔偿金34480元、交通费152.50元、鉴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7429.75元。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只是按照劳务协议,将货物承揽给原告所在的村小组装卸,相互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医疗费出于人道主义帮助。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粤新装饰材料批发城与渝水区城北办事处富塘村委签订了第一、二期装卸车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装卸车业务范围、装卸车价格、装卸工组织管理、装卸车业务要求等事项,特别是对装卸人员的年龄条件进行了限制:男村民为16—55岁,女村民为16—50岁。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即到2006年6月25日期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新的合同,今后货物装卸价格参照2005年11月城北办事处制定的市场劳务指导价目表执行。2004年2月27日,渝水区城北办事处又颁发了《关于规范劳务市场管理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对劳务市场的指导思想、机构成立、制度建设、组织考核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在以后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没有按照上述相关规定执行。劳务市场的货物装卸都是直接由装卸人与雇主协商相关事宜。
原告住所地富塘村委熊家村小组属新余城区,土地因城市规划被征收。原告靠做临时工赚钱维持生计。被告从2002年开始在粤新装饰材料批发城经营瓷砖销售生意,货物一直由熊家村小组村民装卸。
2007年1月14日,被告有一批每箱重50公斤,规格为80㎝×80㎝的瓷砖需要卸载。被告考虑到这批瓷砖不适应一般村民搬运,特意雇请了刘晚根等六位专门拉板车的搬运工来卸货。但被告请来的搬运工却遭到原告所在地熊家村小组村民以村民无田耕种,在他们村地方上的货物就应由他们装卸,外人不得参与为由进行阻挠。于是原告与同村其他村民强行为被告卸载该批货物。在卸货过程中,因包装瓷砖的纸箱松散,导致纸箱里的瓷砖从汽车上滑落,将汽车下面接卸瓷砖的原告右足部砸伤。被告当时在卸货现场,将受伤的原告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150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735.25元,交通费150.50元,最后诊断为右蹠骨骨折。2007年4月23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花费鉴定费3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装卸车劳务协议书、规范劳务市场管理实施意见、市场劳务指导价目表、城北办事处证明、粤新装饰材料批发城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雇佣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其同村村民阻挠被告雇请他人装卸货物,并强行要求为被告装卸瓷砖,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一种强行装卸行为。原告已年过51周岁,又是一位女性,强行搬运与其年龄、身体不相符的货物,以至在搬运货物中被货物所砸伤,并造成右蹠骨骨折。对此,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的责任。由于被告在原告等村民强行与其建立的雇佣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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