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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言力诉刘泽生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善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黄言力,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王森林,安徽省枞阳县钱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沈忠宝,1965年2月6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袁阿根,上海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泽生,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原住安徽省庐江县砖桥镇刘东村,现住×××。

被告:浙江升豪机械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徐兴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国锋,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

原告黄言力为与被告沈忠宝、刘泽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伤残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07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升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豪公司)、姚国锋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7年6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森林、被告沈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阿根、被告刘泽生、被告升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言力诉称,原告本来和被告刘泽生一起做油漆工。2006年9月20日,被告沈忠宝将自己承包的升豪公司厂房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泽生,双方订有合同。2006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刷油漆时不幸从高处的跳板上摔下,当即被一起工作的工友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此后,被告方仅支付30000元费用。现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416.70元、住院误工费1473.12元、住院护理费1473.12元、休养期间的误工费16293.60元、护理费16293.6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休养期间的房租费1800元、两次手术费6000元及误工、护理等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金26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2550.14元;减去已付的30000元,被告方尚应给付72550.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代理人调查刘泽生、刘晓辉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受雇劳动中受伤的事实。

3、2006年9月20日刘泽生与沈忠宝订立的施工合同1份、2006年10月24日沈忠宝与姚国锋订立的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忠宝、刘泽生间的雇佣关系。

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2006年10月22日至11月24日);医院证明需休息3个月,并需二次手术(拆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约为6000元。

5、医疗费发票6份、交通费发票3份、鉴定费发票1份、盛其林证明1份,证明原告治伤化去医疗费19416.70元、交通费450元;因作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休养期间房租金每月为150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作伤残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该项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建议8个月、护理期限则为3个月(一人)。

被告沈忠宝辩称,原告并非受雇于我。升豪公司内墙粉刷工程是姚国锋承包的。通过刘泽生介绍,我分包了内墙涂料工程,由我提供涂料,刘泽生出人工。我和姚国锋、刘泽生分别签有合同。原告自己也承包了部分劳务,其不慎从2米多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对此后果,原告过错在己,应自负其责。此外,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额存在重复计算等,其租房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查核。

被告刘泽生辩称,我和原告都是打工的。在与沈忠宝签约时,其他一起做工的人让我在和沈忠宝的合同上签字,实际上我并非老板。对于原告之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升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姚国锋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刘泽生是合伙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伤造成的损失,过错在原告自己,我公司无需担责。

被告姚国锋未作答辩。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及伤残鉴定书,被告沈忠宝、刘泽生、升豪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沈忠宝认为其中刘晓辉的陈述,部分与事实有异。

被告沈忠宝提交其与姚国锋订立的内墙涂料施工合同1份及刘泽生与其订立的施工合同1份(与原告举证的合同相同)、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非其雇员,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担责;并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已垫付给原告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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