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保险业务监管规定.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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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网络保险业务监管规定(试行)》的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背景和意义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网络普及程度的提高,通过网络销售保险产品,提供

服务展现了成本低,覆盖面宽,交易方便等优势,网络已成为保险公司销售和服务的新型渠

道。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网络保险业务的风险隐患也在逐步积累。例如,利用网络销售假

保单的行为不时出现,严重侵害了被保险的利益,损害了保险业的社会形象。2008年底,

携程网被发现出售假保单;2009年底,海南发生假保险公司“恒亚迪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网上销售假保单案件。与此同时,保险监管部门尚未针对网络保险业务出台较为系统的监管

规定,监管的范围,原则和标准有待明确。

因此,在借鉴国际惯例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就网络保险业务领域作出有效、有力

的监管规定,是从根本上防范化解网络保险业务经营风险,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必然要求,

也是弥补当前监管政策和制度不足、实现网络保险业务依法、科学,有效监管的现实要求。

二、制定《规定》的原则

一是发展与规范并重。一方面,网络保险业务优势明显,潜力巨大,应予以鼓励和支持,

不宜设置过高的准入门槛。另一方面,保险监管规定应当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

保险业务实行有效监管,将其纳入规范发展的轨道。

二是监管标准一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早已指出,网络的运用并未改变保险经营的本

质,保险监管部门应依据保险监管目标对网络保险业务实行与传统业务相一致的监管原则和

标准。本《规定》应结合网络保险业务的特点,严格落实监管标准一致性的原则。

三是增强现实针对性。我国网络保险业务尚处于起步阶段,新问题层出不穷,并且该业

务的规范发展与其他领域法规和政策的完善有着密切联系。因此本《规定》不求面面俱到,

主要针对目前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依法作出有效的制度安排。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重点问题

(一)网络保险业务的范围

目前市场上,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都主办网站涉足保险业务经

营,情况较为复杂。本《规定》对此作了如下区分:

其一,互联网站上展示保险产品及服务,提供咨询及其他相关业务,投保人等在互联网

站上直接购买保险产品及服务。这种情况完全具备《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业务、保险专业中

介业务的本质特征,只是销售服务的媒介与传统渠道相比发生了改变。因此,只有依法成立

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方可在主办互联网站上开展上述活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主

办互联网如果开展类似活动,则属于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

其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主办互联网站发布保险产品及服务的广告,建立与保险公司、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主办互联网站的超链接等。这些活动往往是为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

构的业务经营提供附加服务,不应作为严格意义上的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予以监管。但

前期利用网络销售假保单的案例已经证明,现阶段如果任由各类网站发布保险产品广告,建

立与保险公司的链接,少数不法分子容易利用其从事非法活动。只有强化保险公司、保险专

业中介机构对此类业务的管控责任,加大信息披露力度,才能避免,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

因此,本《规定》将其作为广义的网络保险业务的一种类型,并提出针对性的监管要求。

(二)网络保险业务的市场准入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利用主办互联网站提供保险服务,相当于在一个虚拟的世

界里开设了门店,直接面向客户,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与客户的利益密切相关,与利

用物理意义上的场所设立分支机构有相似之处。根据监管标准一致性原则,保险公司、保险

专业中介机构利用主办互联网站提供保险服务,应视同为设立分支机构,因此必须经中国保

监会批准,从审慎监管的原则出发,本《规定》从人员、制度、技术等方面设立了市场准入

条件。

另外,按照现行监管政策,兼业代理机构只能在主营场所内开展业务,不得外出展业,

不得面向全国,如果允许兼业代理机构开展网络保险业务,就打破了这一限制。而且,兼业

代理机构往往接受监管的意识不强,现有的监管资源也对其有些鞭长莫及。因此,本《规定》

明确要求只有经营区域为全国性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才能开展网络保险业务,但也为银行等

特殊的兼业代理机构留出了空间。

尽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主办互联网站从事保险广告发布等活动不宜实行审批制管理,

但为最大限度地防止销售假保单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本《规定》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专业

中介机构应当自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主办的互联网站从事保险广告等活动之日起5个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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