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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俊铭等与儋州市群英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俊铭,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系被害人江龙熠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小燕,1973年11月15日,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系被害人江龙熠的母亲。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凌云,儋州市新源企业贸易总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群英学校。

法定代表人廖志刚,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蒲全煊,儋州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黄俊锦,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无业,现住×××。

上诉人江俊铭、肖小燕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10时50分,放学后两原告的儿子江龙熠乘坐由被告儋州市群英学校义务服务的校车到达接送点金州大厦处时,江龙熠离开接送点自行回家,当其横穿过公路时,被被告黄俊锦驾驶的C.22445号倾卸大货车撞倒,江龙熠经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江龙熠死亡后,被告儋州市群英学校给5000元给两原告。被告黄俊锦与两原告在儋州市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黄俊锦支付43000元给两原告。庭审中,两原告放弃对被告黄俊锦主张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儿子江龙熠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交通事故引起。两原告已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即被告黄俊锦在儋州市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现两原告放弃对被告黄俊锦主张权利,本院照准。两原告的儿子江龙熠在被告儋州市群英学校读书,被告儋州市群英学校对江龙熠应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江龙熠是乘坐被告儋州市群英学校的义务服务的校车回家的,被告儋州市群英学校将江龙熠安全送到接送点后应在确保路面安全的情况下让江龙熠回家,但被告儋州市群英学校未注意路面的安全就让江龙熠横穿公路回家,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儋州市群英学校在庭审时愿意赔偿10000元给两原告,本院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儋州市群英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江俊铭、肖小燕1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1597元,由被告负担250元,余款1847元退回给两原告。

宣判后,江俊铭、肖小燕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部分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儋州市群英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即三项经济损失177143.70元的30%比例的经济损失53143.11元的赔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儋州市群英学校对两上诉人精神损害部分赔偿各10000元;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儋州市群英学校承担。事实与理由:除第三人黄俊锦驾驶的车辆在其不确保安全下驾驶应负其责任外,由于被告儋州市群英学校负有未尽其职责,造成过错,应根据群英学校的行为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一、根据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9条第十二项规定:"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审法院照准被告"愿意"赔偿的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和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2款、第9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应予以纠正。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生命、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

被上诉人儋州市群英学校辩称:我校是免费提供接送学生服务,对于这项服务,家长可选择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我校在放学后,将学生统一用车安全送到接送点,我校对学生的护送就此结束。2007年4月19日上午放学后,我校已将原告的儿子安全送到接送点。原告的儿子自行离开接送点自行回家。对于原告儿子的死亡,我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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