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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甲类结算参与人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甲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邮政编码:

乙方:(甲类结算参与人)

住所:

邮政编码:

为保证证券市场结算业务正常安全运行,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

与人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以及甲方的相

关业务规则,甲、乙双方就证券资金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法定专门机构,乙方系依法取得

甲方甲类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

甲方可授权其上海、深圳分公司,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和本协议,与乙方就具体业务操作

签订业务备忘录,并报备甲方公司总部。业务备忘录的内容不得与本协议冲突,该业务备忘

录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乙方同意遵守甲方制定的结算规则和相关规定。

第三条乙方应当依据甲方的相关规定,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和缴纳证券结算互保金、交

收价差保证金等之后,方可参与甲方的证券资金结算系统,办理结算业务。

第四条乙方同意,对于乙方负责结算的全部证券交易合同,自甲方进行多边净额清算

之时起,乙方将其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和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

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甲方。自此乙方应当就其负责结算的全部证券交易合同,向甲方

承担资金或证券的最终交收责任,不能以客户违约为由而拒绝承担交收责任。

对于非担保交收品种的结算业务,按照甲方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证券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甲方负责办理与乙方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乙方

负责办理乙方与其客户的证券清算交收,乙方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由乙方委托甲方代

为办理。

乙方应当以自身名义与甲方完成证券资金结算,并承担最终交收责任。乙方与乙方客户

的结算事项,按乙方与客户的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或委托结算协议办理。

第六条乙方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非结算参与人(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为其办理证

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应当按照甲方发布的《委托结算协议必备条款》与委托方签署委托结算

协议,并报甲方同意后生效。

第七条乙方受委托方委托,为其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应当向甲方承诺以下事项:

(一)乙方对委托结算协议生效期间达成的、受托结算范围内的全部证券交易合同承担

最终交收责任,不以委托方交收违约为由而拒绝承担对甲方的交收责任。

(二)乙方接受甲方有关委托结算业务办理的规定。

第八条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规定和自身情况,在甲方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证券交收

账户以及其他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乙方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结算业务。

按照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乙方同时办理自

营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业务的,应当分别开立用于办理自营业务结算和客户业务结算的证券

交收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九条在甲方同时开立自营与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乙方应当在甲方预留已经报备

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分别作为其自营结算备付金账

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指定收款账户。乙方从其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划回资金时,只能

将资金划至指定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乙方从其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划回资金时,只能

将资金划至指定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乙方申请在其自营与客户结算备付金账

户之间划拨资金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及甲方的相关规定。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划款指令,

甲方有权予以拒绝。

在甲方仅开立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乙方应当在甲方预留已经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

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指定收款账户,分别用于划回客户交易结算

资金和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自有资金。

乙方向甲方申办结算资金跨市场划拨业务的,只能通过在甲方上海、深圳分公司开立的

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或者在甲方上海、深圳分公司开立的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划拨

资金。

第十条乙方应当及时核对自营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确保其自营或客

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日末余额均不低于各自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该限额的设定及其调

整按照甲方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乙方自营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甲方将作为

乙方的业务不良记录登记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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