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民初质证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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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意见

证据1:此复印件合同不具真实性,作为合同的核心要件缺失,其本身不具合法性。原告相关主张有违常理,与其证明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

此复印件证据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即原告住所地辖区),且约定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件与扫描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而被告住所地在离此600公里外的恩施市,按此推理,应系被告前往原告住所地所签,原告同时持有此合同的原件及扫描件。现证据无法证实以上事实,也即原告无法证明此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合同系双方达成真实合意。相反,证明原被告双方自始至终并未签订合同。

此合同并无被告授权人签名,也无授权人对签订时间的确认,更无对其所指联系人的任何书面授权,无法证明合同的具体签署日期。

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支付首付款的事实和时间,原告主张支付首付款在前、合同签订在后明显违反常理。根据合同12.5条规定,被告并未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款项,则本合同自动作废不再生效。退一万步说,即使双方签订了合同,因合同已自动作废,原告也不能再据已失效的合同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证据2: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如下。

原告提供的微信呢称标注为“已定度”与“小猪V5”的此双方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身份,也无法核实其中一方与被告的关系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质性授权。故其言论与被告无关。

证据3: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如下。

原告提供的企业微信群聊天记录,呢称标注为“活好.好活”与“小猪V5社区柯于勇”的此双方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身份,也无法核实其中一方与被告关系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质性授权。

证据4: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如下:

原告主张的送达截图证据中微信呢称标注为与“小猪V5”的此双方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身份,也无法核实其中一方与被告关系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质性授权,其言论与被告无关;“小猪V5”一时称“已定度”为“邓总”、一时又称其为“袁总”,其语言逻辑明显不符常理,真实性严重存疑。

证据5:该证据不具关联性,有违常理,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如下:

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显示支付主体为恩施市惠诚网络销售中心,并非被告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关联性;转账日期为2023年12月14日,早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约定,被告转账时间应为合同签订后15日,时间节点明显有违常理。

证据6:此证据不具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如下:

此证据载明,主体标注为被告公司的小程序技术支持为“小猪V5”,无法证明“小猪V5”就是原告;从所载内容上看,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有偿使用此小程序,更无法证明被告在正常和持续使用此小程序。

证据7:此证据不具关联性和真实性,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如下:

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通过顺丰快递及被告公司所在地址向收件人邓越兮邮寄过快递的事实,无法证明收件人与被告公司的关系,即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也无法证明邮寄内容,即与被告公司的存在或发生过合同关系事实;更与原告主张合同由被告公司授权人到原告公司签订自相矛盾,真实性严重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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