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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小学校园侵权责任划分

近年来,有关校园侵权事故层出不穷,例如新闻报道中所提及的

校车超载造成的数名学生伤亡、校园欺凌、虐童案等事件屡见不鲜。

对我国校园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责任划分问题进行研究,目的是为了

完善我国校园侵权责任的相关制度,在实践中,为校园侵权责任纠纷的解决提供

充分的法律保证何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从而在根本上减少校园侵权案件的发生。

一、校园责任事故的概念

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这就需要通过法律

途径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民法典》中仅有的第1199条到1201条法律条

文来解决问题是远远不够的。

校园事故也称校园侵权,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

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

构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而受到人身损害事件(以下将“幼儿园、学校或

其他教育机构”简称“学校”)。

二、学校承担责任的定义

(一)责任范围。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其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

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中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损害的

事故。

(二)责任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

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时间等,学校对学生均负教育、

管理与保护的责任。

(三)责任区域。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自己到或者被

其监护人送到学校后,在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如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

或者上校车起至下校车止),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

(四)学校的责任性质。这里要注意的是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而

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法定教育管理关系。《教育法》是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

关系的基础,此种法律关系具有准教育行政关系的属性,不同于纯粹的教育行政

关系,也有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的根本内容就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学校有教育、管理学生的权利,

同时也有保护学生的义务;学生有义务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同时有权利受到

学校保护。依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对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具有过失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属过错责任。无过失就要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这一责任属过错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三、来自学校内部的侵害

1.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校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民

法典》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

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无行为能力学生受损害的,对其

负有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等义务的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受害学生主张学

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只要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成立的,法官就直接推定学校

有过错。学校主张无过错的应当举证倒置,由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学校不

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

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损害的,学校仅仅承担

过错责任。就学校有过错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再实行倒置,而由被侵权人承担

学校具有过错这一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学校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如果学校

尽到管教职责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管教职责的,需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可以根据学校过错大小决定。这说明,与无行为能力

相比,学校对年龄渐长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有的义务与责任更轻松一些。

2.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相互之间侵权的责任分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校内其他未成年学生造成时,学校和监护人责

任如何承担?依据《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

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可见此种情形下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若监护人尽到监

护责任的则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如果造成此损害时学校尽到教育、管理

和保护职责没有过错的,学校不承担责任,有加害学生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若学校未尽到职责有过错的,则应由学校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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