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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之我见

我国在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大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

下简称新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

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

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

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

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近几年的司法理论及实践中,对其成立的各种条件

及防卫过当和无限权等问题发生争论较多。毋庸置疑,新刑法在惩罚犯罪、保护公民

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要求下对正当防卫的重新界定,扩大了正当防卫的适

用范围,放宽了防卫限度,对与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中,我主要就自己对正当防卫的保护对象,也就是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

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当防卫的时间性,即对不法侵害在什么时间、什么阶

段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起因,即不法侵害;防卫行为,即通常采取的制止

不法侵害的行为或者说方式、手段等;防卫的客体,即正当防卫行为所指向的对象;

无限防卫权,即“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

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正当

防卫的前提,即正当防卫需要具备的前提条件等的一点理解和认识进行阐述,如有不

当之处,请老师给予指正。

一、正当防卫的保护对象。也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

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关于这一点好像没什么可争议的,但是我觉得大家还是

忽略了一点,就是所谓的“其他权利”,那么这个“其他权利”指的是什么或者说还包括

了那些人身权,财产权所不能涉及的呢?众所周知,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主要就是人身

权,财产权和政治民主权,那么为什么就唯独把政治民主权利给省了呢?纵观刑法和

相关法律也没有发现将其排除正当防卫之外的一点痕迹。笔者认为这并不是立法者的

疏忽,而是基于更深一层次的考虑,比如现行的基层民主选举制度还很不完善,在实

际运作当中侵权行为主要是同政府的公务行为相联系的,而且大多数是以程序性违法

来体现的,并未对公民造成实质性危害,反过来说,即使发生了选民破坏选举的冲突,

也应当作人民内部矛盾处理,如果确实有个别不法分子出于某种原因趁机煽动群众造

成严重后果的,则叫公安、司法机关追究起相应责任,而不能以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

卫来对抗,否则就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政治后果,但另一方面又没有对其加以否认,我

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其中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的默认。所以我的理解是:对证民主权利中存在的不法侵害能不能形式正当防卫全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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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于基层的民主法制化进程,这就有待于我们的法律工作者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逐步

完善了。

二、正当防卫的时间性。即对不法侵害在什么,什么阶段可以行使正当

防卫,无论是新旧刑法,都采取了“正在进行”这一表述方式,但就是对它存在不同理

解,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偏差。目前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认同的观点是犯

罪已经开始或者说正在进行、继续当中。但我认为,如果不对各了犯罪的形态、特点

加以区分、势必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我们知道犯罪行为由预备、实施。既未遂等

阶段,而我们所忽视的证实犯罪行为最脆弱的犯罪与被阶段。在刑法中,犯罪预备是

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所以,我认为对于犯罪预备阶段中的不法分子

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通常在司法实践中,对予预备犯进行刑事处罚是十分罕见。即

使出发,也是处罚那些重罪的预备行为。因为,如果能将犯罪预备也纳入正当范围的

范围,那无疑会在加强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有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我曾经看

到过这样一个案例,大致是在一个极偶然情况下,张某或之李某正在组织策划一起抢

劫行动,并准备召集其他同伙,张某认为如果先报警可能会耽搁时间,便趁李某不备

将其制服,为了有利于警方抓捕,便迫使李某改变了集合的时间、地点,然后报警将

其一网打尽。在此我想说的是,我们该如何为张某的行为定性呢?是见义勇为?还是

学雷锋?我们为什么就不能在法律上给其一个名正言顺的名字,那就是“正当防卫”

呢?我们不能将正当防卫理解为只有在不法侵害就要给我们造成危害结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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