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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为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
管理,严惩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建立健全“事
中”登记及监管、“事后”激励惩戒的机制,促进生态环境
监测工作规范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
及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监测单位在本市行
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数据质量监督管理。
本文所称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具体包括:
(一)受生态环境部门委托开展的各类生态环境和污染
源手工监测活动;
(二)受生态环境部门委托开展的各类自动监测设备运
行维护活动;
(三)排污单位自行开展和委托开展的手工自行监测和
自动监测设备运维活动;
(四)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
验收监测活动;
(五)地块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地块治理修复监测、
地块修复效果评估监测、地块回顾性评估监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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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在各类环境管理事项中,为证明相关环境质
量或污染物水平而开展的监测活动。
第三条【监测单位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监测单位,包
括:
(一)依法成立,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资质,依
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
作用的数据、结果,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
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
(二)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依法利用自有人员、场所
和设备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自行监测排污
单位”);
(三)环境质量、污染源自动监控运行维护服务机构(以
下简称“运维机构”)。
排污单位自行对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自行运营维
护的,视同为本办法所称的“运维机构”。
第四条【委托单位定义】本方法所称的委托单位,是
指在各类环境管理事项中,为证明相关环境质量或污染物水
平而委托监测机构、运维机构开展监测活动的单位,包括委
托第三方开展手工监测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
排污单位、环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编制单位、土壤
污染状况调查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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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信息采集与登记】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采集
监测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监测活动的相关信息,监测
单位应主动配合开展监测活动信息登记工作,并对提交采集
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监测机构、运维机构进行监测活动信息登记,视为自愿
参加本市监测单位年度白名单评定工作。
第二章机构责任
第六条【委托单位特定责任】委托单位委托监测机构、
运维机构开展监测活动:
(一)要求监测机构、运维机构须按国家、省、市有关
要求切实保障监测质量,不得有弄虚作假行为,并以书面方
式进行约定;
(二)监督监测机构、运维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监测
活动信息采集与登记工作,鼓励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对监测活
动信息登记工作的义务和责任予以约定。
(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监测机构特定责任】监测机构应根据检验检
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范围和要求开展监测工作,依据相关监测
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监测活动全过程采取有效的质量控
制措施,确保出具的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
(一)监测点位的设置应根据监测对象、污染物性质和
具体条件,按统一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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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保证监测信息的代表性和完
整性。
(二)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
法的要求,按统一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
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
(三)样品在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制备、分析测
试及留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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