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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
关于
重庆市南岸区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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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
关于
重庆市南岸区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之
法律意见书
中世所(律)字第【2016】28号
致:重庆市南岸区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依据重庆市南岸区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
与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非
诉讼)》,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指派吴启均、马健律师(以下简称“本所
律师”)担任发行人注册金额20亿元、本期发行金额为10亿元的“重庆市南
岸区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以下简称
“本期票据”)之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发行本期票据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
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以下简称“注册
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以
下简称“募集说明书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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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
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以下简称“中介服务规则”)等法律、法规、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适当的核查和验证,查阅了本
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件、资料和证明,就有关事
项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
二、发行人保证并承诺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
所有相关资料,该等资料无论其为正本、副本、复印件或者口头证言,均属真
实、准确、完整的资料,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资料上所有签字或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三、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核查完成时间早于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的情况,发行人保证并承诺在此期间没有发生足以导致本法律意见书应
当修改的事项。
四、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而
出具相应的意见。
五、本法律意见书是基于2016年3月31日(以下简称“基准日”)之前
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当时或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而出具。本所及本所律师认定相关事项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时所
应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的有关批
准和确认。但对该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并无权利进一步
核查,亦不发表任何意见。
六、本所仅就与本期票据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
审计、资信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对有关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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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信评估报告某些内容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引述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合法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申请发行本期票据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
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八、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注册发行本期票据所必备的
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报送;愿意作为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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