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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与创新

作者:李角奇

来源:《党政干部学刊》2009年第07期

摘要[]中国的公司治理系统存在的主要缺陷有:公司治理目标尚不明确,公司内部监督机

制不足与扭曲并存,经营者收入分配制度尚不规范,公司外部监督机制严重缺失,信息传导机

制不健全,外部支持条件相对不足。中国公司治理模式应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尊重“自然选择”

和“自适应学习”两种机制共同作用的基本规律,按照系统性和适应性要求,选择与创新与中国

国情相适应的公司治理模式。

关键词[]中国公司治理;模式;选择;创新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9)07-0044-05

一、中国公司治理系统的主要缺陷

中国的公司治理系统,是伴随着中国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资本市场发展而不断形成和发展

的。经过十余年的制度建设,初步形成了以“二元”董事会制度为核心,以公司内部监督的机制

为主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与国有企业派驻监事会制度并存,经营者激励机制、信息传导

机制和股东外部监督机制日益受到重视的公司治理体系。表面上看,它涵盖了公司内部治理和

外部治理两大方面,适应了中国公司股权集中、资本市场发展相对滞后、对公司内部治理机制

依赖性较强等基本国情,但在深层次上,它却存在公司治理目标尚不明确、制度建设的系统性

和适应性不高等问题,影响了中国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主要表现在:

、公司治理目标尚不明确。中国的公司治理系统,1一直缺乏明确的目标导向。根据《公

司法》及其修正案中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制定公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这意味着,中国的公司治理目标应该是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员工的共同利

益。但是,《公司法》修正案又同时确定了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对于公司职工权利,

仅仅规定公司职工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由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劳动

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劳动安全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研究决定改制

和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以硬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听取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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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和建议,但没有赋予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必要的决定权或否决权。对于民主管理的具体形

式,也仅仅规定在国有独资公司、由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

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中,必须设立职工代表董事和监事,但对职

工代表数量、素质要求和必要的保证措施等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无论多大

规模,都没有提出这种必要的制度要求。这显然不能保证各类公司员工都能利用组织手段来保

护自身利益。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原来试行的企业破产法规定,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破

产必须由国有产权监管机构乃至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使公司债权人在国有产权监管机构乃

至政府有关部门具有明显的偏重国有股东利益倾向、法律诉讼结果“执行难”等现实条件下,很

难利用破产制度来保护自身利益。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中,虽然增加了债权人利益保护条款,

但是,许多条款的实施,对法院的裁决与执行能力及其公正性的依赖性很大,导致债权人利益

保护机制仍然难以形成。因此,事实上的股东利益最大化甚至是大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公司治理

目标在中国现阶段不断强化。这不仅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也影响了公司治理改革和

创新。

、公司2内部监督机制不足与扭曲并存。一是在国有股“一股独大”、非人格化的国有股东

通常存在自我激励与约束不足等“天然”缺陷的条件下,显然存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乃至经理层都受制于国有大股东的情况,国有大股东一旦失去应有的监督与约束(国有资产管

理体制不完善),就会产生国有产权缺位、错位和越位问题,导致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不足甚至

失灵。二是董事会“不懂事”、监事会“不监视”问题普遍存在。实践证明:“二元”董事会制度有

效运行的前提条件是,董事会和监事会独立于经理层,监事会具有足够的监督能力。但是。我

国现行的制度设计,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独立性要求不高,对董事和监事的任职条件缺乏必要

的法定要求,导致许多董事和监事难以胜任。董事会考核与薪酬体系不合理,缺乏对董事和监

事的长效激励机制。三是我国上市公司所建立的独立董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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