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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他人收养的子女还能要回来吗?
〖案情介绍〗
黄振国、叶淑珍夫妇结婚多年,没有子女,经检查是叶淑珍的卵巢有问题导致不能生育。已年近四旬的黄振国、叶淑珍夫妇经过商量决定收养一个孩子。经人介绍,他们家乡的远房亲戚刘贵、田英夫妇在家务农,生育二子,在小儿子刘汗出生不久,其父刘贵因家庭生活困难,盗窃邻村的摩托车,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田英自己独立抚养两个孩子有困难,征得刘贵的同意,田英决定将小儿子刘汗送养他人。1994年,黄振国、叶淑珍夫妇与田英拿着刘贵签字的委托书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刘汗的手续。收养后黄振国、叶淑珍夫妇将2岁的刘汗改名为黄晗,老来得子的他们对黄晗甚是疼爱关怀。在黄晗
6岁时,黄振国、叶淑珍夫妇先后下岗,全家人的生活陷入困境。由于
黄振国、叶淑珍夫妇文化水平不高,也没有一技之长,一直没有再找到稳定的工作。2000年黄振国突患疾病,瘫痪在床,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黄振国一家的生活陷入困境。
刘汗的父亲刘贵因在服刑期间表现好,于2000年被减刑提前释放。回家后,刘贵利用新技术种植水果,很快获得很大的收益,生活逐渐富裕起来。当刘贵夫妇得知黄振国一家的不幸遭遇时,很是同情,也产生将黄晗领回以减轻黄家的负担的想法。于是刘贵向黄振国夫妇提出此事,遭到黄家夫妇的拒绝。2001年刘贵起诉到法院,案由是解除收养关系,理由为黄振国夫妇因下岗没有抚养黄晗的能力,为了孩子健康地成长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将黄晗领回自己抚养。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告
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随后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02年,黄振国夫妇考虑到自家的现状,从黄晗需要接受良好教育的角度着想,主动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但要求刘贵补偿黄晗被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遭到刘贵的拒绝。无奈之下,黄振国夫妇将刘贵夫妇起诉到法院。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振国夫妇收养黄晗是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依法成立。黄振国收养黄晗期间履行了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考虑到黄振国夫妇的情况,同意刘贵与黄振国夫妇解除对黄晗的收养关系。经征求黄晗的意见,黄晗既想回到刘贵处生活,又舍不得养父母。
对于收养黄晗期间所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问题,原告黄振国夫妇认为:在收养黄晗期间他们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近10万元。刘贵夫妇抚养子女有困难时,他们将孩子送给别人抚养,生活条件好了又要将孩子领走。在黄晗成长的8年期间是他们代替刘贵夫妇履行抚养义务,收养关系的解除,使他们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打击,刘家应当对8年抚养子女所付出的心血和经济上的支出给予相应补偿。
被告刘贵夫妇认为:当初将黄晗送给他人收养是迫不得已,现提出解
除收养关系,主要是考虑黄振国夫妇现实的生活状况,他们继续抚养黄晗有困难,这也是为了减轻原告的负担。另外,在抚养孩子时原告也得到了精神享受和天伦之乐,当初交给你们孩子时也没让你们支付我们抚养两年的费用。因此,不同意支付黄晗被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如下:解除黄振国夫妇与黄晗的收养关系,
黄晗恢复与刘贵夫妇的父母子女关系,刘贵夫妇补偿黄振国夫妇收养黄晗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3万元。
〖评析〗
本案系因解除收养关系而引发的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解除收养后要不要再支付收养人的抚养费。
收养是改变人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收养关系建立后,在被收养人未成年之前一般是不允许解除的,但这种身份关系毕竟是建立在合意基础上,在特定情况下也允许解除。《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收养关系的解除就是基于收养人和送养人达成的协议,并且征求了被收养人的意见,因此,收养关系办理解除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解除后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人身方面。解除养子
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动恢复,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协商确定。二是财产方面。《收养法》第30条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
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本案中收养关系首先是由生父母提出解除而引发的,对收养关系的解除黄振国夫妇没有过错。至于刘贵夫妇提出黄振国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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