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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全管理人员要求

对安全办理人员要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

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办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办理能力,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办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

业的“安管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办理,

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

员。

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办理

的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办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办理工作的人员,包罗企业安全生产

办理机构的人员和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办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

作进行监督办理。

第二章考核发证

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

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第六条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必

然安全生产工作经历,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第七条安全生产考核包罗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和办理能力考核。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内容包罗:建筑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建筑施工安

全办理基本理论等。

安全生产办理能力考核内容包罗: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办理制度、辨识和监控危险性较大的

分部分项工程、发现和消除安全变乱隐患、报告和处置生产安全变乱等方面的能力。

第八条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书,并予以公告;对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安管人员”所在企业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证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管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

个月内,由本人通过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证书延续。准予证书延续的,证书有效期延

续3年。

对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变乱或者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

录,且已按规定参加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

训的,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准予证书延续。

第十一条“安管人员”变动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企

业到考核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动手续。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变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

理完毕。

第十二条“安管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通过其

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补办。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安管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不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

合格证书。

第三章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办理体

系,设置安全生产办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办理人员,包管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变乱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主要负责人应当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确定项目安全生产考核目

标、奖惩办法,以及企业为项目提供的安全办理和技术保障办法。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生产

责任。

第十六条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检查企业所承担的工程项目,考核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办

理能力。发现项目负责人履职不到位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调整项目负责人。检查

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和项目安全办理档案。

第十七条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办理全面负责,应当建立项目安全生产办理体系,

明确项目办理人员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办理制度,确保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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