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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法律意见
一、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裁判现状
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
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
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
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这一规定,法定
代表人未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未作出
决议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并不明晰,由此就造成实践中的
司法困惑。
根据不完全统计数据表明,2006年到2015年间各地法院审结的
455件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担保的商事案件中,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的判决占49.8%,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判决占50.2%。这较为直观地
反映出,各地法院在审理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局
面。
二、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常见裁判观点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未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对担保合同的效
力法院存在如下不同的裁判观点:
1、《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根据该种理解,债权人不具有要求担保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
议的义务,法院不需要对债权人是否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决议进行审
查。换而言之,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
保合同也为有效。
案例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马仲彪、上诉人甘肃
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春锋民间借贷纠纷[(2016)
甘民终212号]认为,“上诉人马仲彪、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认为担保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议的同意应属无效。《公司法》第十六
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
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公司为他
人提供担保时应遵循的程序,并未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
担保合同的效力为无效,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
《企业法人及董事(股东)担保承诺书》中盖章》,马仲彪认可公司
印章的真实性,二审中也认可盖章是经过其同意的,出借人有权相信
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是该公司的真
实意思表示,至于公司或股东认为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
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为他人或法定代表人自己提供担保给公司造
成损失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向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
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
有限公司与郑念民、余进民间借贷纠纷[(2013)浙商外终字第131
号]认为,“东方公司认为本案担保违反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
四十九条的规定,担保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
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二款规定:公司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
其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
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首先,前述已经阐明东方公司章程中未作出
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决议的规定,本案担保未违反东方公司的章程规
定。其次,即使东方公司章程中有类似规定,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
定对非上市的东方公司而言,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本案
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2、《公司法》第16条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
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
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即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
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法顺与山东聊城鑫昌置业
有限公司、北京枫泉博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2013)鲁民一终字第414号]认为:吴法顺的代理人作为专业的法
律工作者,对公司担保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熟悉,在未见到鑫昌公司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准许赵书军实施担保的决议,并且在亲身经历了鑫
昌公司拒绝担保的情况下,对赵书军不能代表鑫昌公司签订“五方协
议”,至少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其仍然接受赵书军以鑫昌公司的
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对赵书军损害鑫昌公司利益采取了放任的态度,
因而具有共同的故意。根据《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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