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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

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

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

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

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

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

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

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

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

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

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

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

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

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

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

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

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

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

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

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

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

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

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

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

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

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

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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