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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1、下列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
使用税5年至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8)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自1988年
11月1日起执行。
2、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地税局审批。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8号)
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3、对免税单位使用纳税单位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140号)自1989年12月21日起执行。
4、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
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6〕186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5、煤炭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
(2)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
(3)火炸药库库房及安全区用地。
(4)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
第089号)自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
6、对矿山企业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
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
第122号)自1989年11月10日起执行。
7、对电力行业中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铁路专
用线用地;水电站除发电厂厂房用地、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供
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
013号)自1989年2月2日起执行。
8、对电力行业中火电厂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免征土
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
的复函》((89)国税地字第044号)自1989年5月21日起执行。
9、(1)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
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
字第014号)自1989年2月3日起执行。
10、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
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
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11、对邮政部门座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
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的,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
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国税函
[2001]379号)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12、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
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
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770号)自2001年10月22日起执行。
13、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
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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