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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

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

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

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

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

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

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

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

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

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

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

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

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

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

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

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

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

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

理工作;

第十五条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

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

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

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

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

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

完好;

第二十一条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

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

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

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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