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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报废有关条款摘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新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颁发实施以来,分别颁发《关于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
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分别对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的程序、
要求作出具体规定,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时,应遵照文件相关规定进行申报。与
在建工程报废有关条款摘录如下: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9]57号)
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
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
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2、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
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
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
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
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
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
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
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
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
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
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
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
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十条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
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
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
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
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一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
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
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
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
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
责任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在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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