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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授课: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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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赔偿标准

食品是人们生存的必需品,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关乎着国

民的生存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惩罚性标准方

面比起《消费者保护法》明显的进步体现在赔偿额度的规定上,第

96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

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

金。”这一规定,配合着《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

陷任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

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完善了食品安全引发的法律

责任制度,一方面加强了对食用不安全食品而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

权益保护,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成本,调

动了社会公众参与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具有积极

的意义。然而,我们同时也应注意到,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数

额还存在很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够达到其本来的立法价值,

下面,本文将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及标准出发,通过外国相关

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的借鉴,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一、“十倍”赔偿标准的确立依据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也称惩戒性的赔偿

(exemplarydamage)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damage),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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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我国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十倍赔偿原则是补偿加赔偿,然而十倍的依据

何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何?

首先我们应从惩罚性赔偿设置的目的、功能出发,如果十倍达不

到惩罚性赔偿所设置的目的,那么十倍的赔偿金的意义就要打折扣

了。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例如,欧文归纳

为四项,即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查普曼等人认为,

其功能有三种,即补偿、报应(retribution)和遏制。实质上,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在补偿和惩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

除了补偿、惩罚和威慑之外还有实现社会正义和提高社会效益之功

能,此两点功能正是惩罚和威慑之背后隐含功能,也是惩罚赔偿金

十倍数额规定的依据。

一种生产行为既有成本也有收益,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行为人就

会产生生产的激励。缺陷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其生产成本

非常低,有时收益是成本的若干倍。此外,由于生产者将其缺陷产

品投入市场后,并不是每一件产品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

损害,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并不是每一个受害人都会向生产者

提起诉讼追究其产品责任,这就产生了经济学上的“履行差错”。“履

行差错”的存在使得侵权人集团不会因补偿性赔偿而填补被侵权人

集团的损失,部分地逃脱了法律责任[郑景元、王雪琴著《惩罚性

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于《求索》2010年第4期。]。再有,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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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性赔偿贯彻了“任何人不能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的

法律正义原则,高额的赔偿金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威慑作用的

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从长远看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可

以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我国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十倍价款的赔偿制度应当说是一种

进步,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及目的出发确立赔偿的标准是

十分适宜的,但“十倍”具体数额的确定则缺少有力的根据,更多

是来自于民间交易习惯中所讲的“假一罚十”。十倍的基准是价款,

这就造成了两类现象,即价格高的食品生厂商往往更加重视质量,

而价格低廉的食品往往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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