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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股份合作制增收效应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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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城乡收入差距扩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农民拥有的生产要素主要是劳动力和土地,增加农民收入,不但需要增加劳动性收入,更应让农民凭借土地要素参与收入分配,以分享经济发展成果。农地股份合作制就是一种农民凭借土地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率先在广东南海、顺德等地试点并且得以成功实施,随后推广至东莞、佛山乃至整个珠三角地区。该制度安排在实施初期,对于缓解工业用地紧张、推进城镇化进程与提升农民收入方面均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因此,江苏、浙江、山东等沿海地区农村纷纷效仿,农地股份合作制改革一度比较红火。
从一些地方的实践来看,农地股份合作制糅合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特征:土地股份化和以合作经济组织的方式进行经营。农地的承包权转化为农民的股权,农地的经营权则交由股份合作组织。在股权设置上,一般设有集体股、土地股、资产股三种股权。集体股的设立是为发展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之用,一般占净资产的30%。在股红分配上,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纯收入,在完成国家税收、上缴各种费用、归还到期债务、弥补上年度亏损后,按不同比例分红(王贵宸,2001)。
伴随农地股份合作制在实践中的推广,理论界给予农地股份合作制深入的讨论和极大的关注,很多研究视角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作为股份合作制的参与主体,农民能否从中分享到经济增长的利益以及分享利益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农民支持和拥护该制度安排的积极性。因此,探讨农地股份合作制的增收绩效问题尤其重要。为此,本文运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顺德区、高明区、三水区1992~2009年的相关社会经济数据,采用“双重差分模型”的计量方法估计农地股份合作制对农民增收所产生的因果效应的大小,以检验这一制度创新对农民收入的真正影响。
二理论假说与计量模型
农民拥有的生产要素主要是劳动力和土地。依据中国现阶段收入分配应坚持的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原则,增加农民收入,不仅要增加劳动性收入,还应该考虑让农民凭借土地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问题。如上文所述,不少学者对农地股份合作制的增收效果持肯定态度,认为农地股份合作制在理论上可以带来如下的政策效果:有助于增加农民利用土地使用权取得各项收入的机会,有利于调整农民的收入结构,有益于提高农民的人均纯收入。基于此,我们归纳出以下三点理论假说。
理论假说1:农地股份合作制经由经营性收入渠道影响人均纯收入。
伴随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适度扩大农民农地经营的面积,有助于农业新技术、新设备的采用及先进管理理念的运用,有助于降低农业生产经营的成本。而且,即使农业经营具有规模报酬不变的产业特征,适度扩张农民的农地经营面积,也有助于其农业收入的增加(钱忠好等,2006)。此外,在农业生产上不具有优势或不愿意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可以将农地使用权转让出去,在农村或者城镇从事自主经营活动。因为非农产业的比较收益相对较高,这部分农民的非农经营性收入也将大幅提升。
理论假说2:农地股份合作制间接地经由工资性收入渠道影响人均纯收入。
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变为可以永久享有的股份分红权,既保留了家庭承包制的合理内核,又将农民的土地收益延伸到土地非农化过程。成员权的保留使农民在选择到农外就业时没有了后顾之忧,从而也加剧了农民的非农化过程(蒋省三等,2003)。脱离农业生产的农民,或者进入农产品加工企业等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活动而分享农业产业化的收益,或者“毫无牵挂”地进入城镇开展非农活动,其工资性收入均可能有所增加。
理论假说3:农地股份合作制经由财产性收入渠道影响人均纯收入。
蒋省三等人认为在这种制度安排下,与国家征地不同,集体在上交了与土地有关的各项税费以后,土地非农化的级差收益被保留在了集体内部,供集体和农户共享,即农地股份合作制的制度安排有助于农民分享土地非农化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钱忠好等,2003)。具体而言,借助农地股份合作制的制度安排,农民在将土地经营权转移出去的同时,仍拥有资本化了的农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出租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获得较为稳定的租金收入。假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存在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农民可以真正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其财产性收入可相应大幅度增加。此外,农民工资性收入和经营性收入增加后,也能够像城镇居民那样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等,从而衍生出更多的财产性收入。
要考察农地股份合作制对农民收入的影响,直观上就是要比较农地股份合作制实施前后农民收入的差异。但是,从严格的实证角度看,如此简单的比较最多只能说明农地股份合作制与农民收入变动之间存在相关性,而无法说明农民收入变动一定是由农地股份合作制度创新所引起。因为与此制度创新同时发生的其他一些政策或经济变化(如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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