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征收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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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收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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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征收制度的理论先后出现了古典征收和扩张的征收理论,前者始于1848年法兰克福宪法草案,其成例是1874年普鲁士邦颁布的土地征收法,后者始于魏玛宪法。我国现行立法上对征收存在三种涵义上的使用,从本质上讲,征收是国家通过行政手段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有的财产强制性地收归国有并给予公平补偿的行为。征收的客体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三类。法律应区分征收的公益目的和商业目的,并明确规定征收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在征收补偿范围问题上,“适当补偿”理论较为可取,应对征收中的物质损失给予补偿,但精神损害不应补偿。

家所有的土地的行为。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2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关于征收的规定仅限于对土地的征收,对其它不动产和动产的征收均未涉及。这反映当时我国立法者持古典征收理论的严格立场。

该土地上的建造物、构筑物或其他不动产所有权时,则该财产应分别依法向所有权人征收。第283条规定:在为国家或自治地方需要征收土地时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终止;如果为了国家或自治地方需要所征收的土地是根据终身继承占有权或永久使用权而被占有或使用,则这些权利参照征收补偿程序办理。可见,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成例已把土地和土地他项权利规定为征收的客体。我国的征收立法应借鉴这些立法成例,把土地他项权利也规定为征收的客体。

置于宪法强调所欲保障的平等权基础上。因此,限制财产权的法律是不能违背平等权的法律,而征收则不然,征收是违反平等权保障的,而只使少数人的财产权遭到侵害。因而针对少数人为了公共利益的牺牲,基于负担均分原则,补偿的必要性是确定无疑的。而财产权之社会义务性,是一般性财产权限制,无特定的损害人,自无特别予以补偿其损失的必要。(3)可期待(忍受)性理论:它视征收是对财产权利的重大侵害。因而判断一个立法行为是属于征收还是归于财产权社会义务性的一般限制规定,纯粹因该措施的严重性、效果、重要性及持续性作为事实上的确定标准,故财产权的限制是对财产权的极轻微侵犯,人民是可以期待忍受的;而征收是对人民财产权极为严重之侵犯,人民不能期待忍受的侵害,此理论也称“严重程度理论”。关于这一点还有“应保障性理论”和“实质减少理论”等等。「21」学界及实务界一般认为:征收是被征收人为了公共利益所遭受的特别牺牲,当他和拥有与被征物相同种类财产的财产权人所处的境遇相比,就明显可以见到这种牺牲。我们也赞成征收对于被征收人来说是一种特别牺牲的观点,对于这种特别牺牲,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因为它与基于财产权社会义务性的一般限制是有区别的。

”或“特别不利补偿”条款,该条款之规定是为了因实行都市建设计划而采取的征收措施,使得人民的生活状态(尤其是经济及社会生活方面)产生了经济方面的损失。而且,这种损失是无法由依征收之实质补偿或后果补偿而获得任何补偿,倘若以衡平之观点视之,则有违公平之精神,应对人民这种特别的不利负担予以补偿。「27」在日本,公益征收的补偿分为财产权补偿和生活权补偿两部分,财产权补偿又分为狭义的财产权补偿和附随的损失补偿;生活权补偿又包括狭义的生活权补偿、少数残留者补偿、离职者补偿、事业损失补偿、生活再建措施等。「28」日本法上的生活权补偿一般都是对间接损失的补偿。可见,各国一般都对因征收而给被征收人带来的生活状态或生活水准降低的间接损失给予了适当补偿。我们认为,这种补偿值得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借鉴,特别是日本法律对征收补偿条目之细化,尤为可资我国立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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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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