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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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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法人是否具有侵权行为能力不应受制于理论的逻辑,而应取决于实用的考虑。由于存在着无法或不宜还原为自然人行为的法人侵权行为,法人须为此承担责任,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应该是一个不争的结论。法人对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因执行职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实践中均无免责之可能,因此,立法对这两类侵权行为没有区分的必要,应采广义的法人侵权行为能力范畴,对二者一体把握。这也是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坚持的立场。
任的问题。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再进而认定其有故意或过失。[⑥]其二为责任归属说。该说主张侵权行为能力确定的是,是否得将对76蔡立东: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其不法行为的制裁归属该人。如凯尔森指出,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往往用归责概念来加以表示,一个人在法律上不负责任,是因为他并不具备法律秩序使他要对制裁负责的某些属人要求、条件,从而没有能力成为某一事实可以被归责的主体。[⑦]也就是说,一旦承认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或者等于认可在侵权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是法人行为,此时法人是因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或者等于赞同将某些侵权行为归责于法人,由法人承担不可豁免的责任,总之,法人对其侵权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无免责之可能。反之,法人若无侵权行为能力,或者不能承担侵权责任,或者系就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则总是存在免责之可能。关于法人是否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争论缘起于法人的行为事实上只能通过自然人来具体实施,法人必须由自然人代理或代表才能实施行为,即无论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否为法人行为,表面上我们看到的只能是自然人的行为。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看待与法人有关但又可以还原为某一个或一些自然人的行为之性质。如果把自然人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侵权行为归结为法人行为,并由法人承担责任,则应认为法人有侵权行为能力。反之,如果认为这些自然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则可以否定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对于可以还原为自然人的行为之性质的认定,由于论者对于其结论的论证只能诉诸于逻辑推演,缺乏实证论据的支持,他们的立场、价值取向等主观因素对于其结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我们的眼光仅仅局限于此,无论加入其中的哪一方,都不会对于结束争论产生一锤定音的效果。
追偿损失的案例。[15]也就是说,制度安排并没有发挥设计者预想的作用。
问题,不适用于非企业法人,如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如何分配非企业法人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则还悬而未决。第二,单就企业法人而言,其也只解决了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经营活动中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当然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首先或主要是实施经营活动,但毋庸置疑的是,为了维系企业法人的存续,他们必然要实施大量只能牵强附会地解释为、甚至无法解释为经营活动的行为,这势必会影响这一规则作用的发挥。第三,这一规定囿于整体主义的理论逻辑,没有规定行为人个人对侵权行为的责任。毕竟个人构成了人之科学中分析的终极单位。不考虑有目的的行动者个人的计划和决策,所有的社会现象都不可能得到理解。社会中的确存在超越个体的结构和可理解的模型,但这些结构和模型是个体协商和选择的结果。无论法律上如何界定其行为性质,行为人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总是无法抹煞的事实,其对于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及损害的多寡事实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不向行为人个人配置必要的责任不仅不利于受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补偿,更重要的是行为外部性的存在不利于有效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第四,用语不规范。这一规定使用的“经营活动”、“工作人员”[24]等概念不是法律概念,更不是民法的术语,我们无法从与这个制度相关的民法制度中找到这一概念的准确含义,也就无法根据对民法制度的认知,界定与法人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才可以被称为法人工作人员,这一制度尚未嵌入民法的概念体系,与其他民法制度镶嵌在一起,形成整体的强度,由此增加了制度适用上的变数。
而免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法人侵权责任)规定,法人对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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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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