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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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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导论:
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德国柏林高等行政法院在1956年11月14日的“抚恤年金案”中首次提出了“信赖保护”这一概念。我国实务方面也有涉及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具体个案有,李冬彩诉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中,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就明确适用了信赖保护原则。此外,200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行政判决中第一次使用了“信赖利益”的概念。
一、信赖利益原则的基本涵义
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某项行为导致一定法律状态的产生,如果私人因正当地信赖该法律状态的存续而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国家对于私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信赖保护原则的宗旨在于保障私人的既得权并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领域:(1)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依法行政原则要求清除违法的行政行为,而法的安定性要求维护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和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依信赖保护原则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状态的信任,维护违法的行政行为。(2)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如因事实状态或者法律状态变更或者更紧迫的公共利益,应考虑行政行为的废止,并给行政相对人以信赖补偿,从而协调依法行政原则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对立局面。(3)关于负担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行政相对人由于遵守该负担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投入了不可恢复的财产,或者撤销违法的负担行为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合法的但更对相对人不利的负担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分别承担财产赔偿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责任。
二、信赖保护成立的基本要件
成立信赖保护,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
1.信赖基础。所谓信赖基础,必须是能够产生某个特定法律状态的公权力决定或行为,而这种决定或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产生特定的期望和信赖。这种决定或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依公权力作出的行政行为。
2.信赖表现。信赖表现系要求主张信赖保护的相对人必须认识到行政行为的存在,并因信赖该行政行为的有效存续而作出相应的处置或安排,例如安排其生活或处分其财产。之所以要求相对人有信赖表现,是通过这个客观外在的表现与相对人纯属主观的愿望或期待划清界线,并且透过此种客观具体的表现来证实相对人确实对行政行为存在信赖。
3.信赖值得保护。值得保护的信赖必须是正当的信赖。所谓正当的信赖,是指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必须是善意的且对于行政行为的违法并无重大过失。如果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违法事由可归责于相对人,那么这种信赖则不值得保护。
三、信赖保护的方式
相对人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若遇行政主体事后撤销原行政行为,对其信赖利益有所侵害时,应采取何种方式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主要存在两种信赖保护方式:
一是存续保护;二是财产保护。
(一)存续保护
存续保护又称完全的信赖保护,是指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存续,不使其失效。存续保护是最完整最有效的信赖保护方式,也是信赖保护的常态。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存续保护呢?首先必须就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撤销原行政行为所要维护的公益进行利益衡量,如果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所要维护的公益,适用存续保护,使原行政行为予以存续,不因其违法而使其失去效力。
(二)财产保护
财产保护又称补偿的信赖保护,是指撤销原行政行为,使其溯及既往失去效力,并对相对人的信赖损失予以适当的财产补偿。需要注意的是,存续保护与财产保护各有其缺点。存续保护实质上是一种“全有或全无”的信赖保护方式,要么为维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而牺牲公益;要么为维护公益而牺牲相对人信赖利益,采用这种保护方式无法同时兼顾公、私利益。财产保护方式也有不周之处,在某些不易用财产计算信赖损失的情形,如授予国籍、许可就学等,因为这类行政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使相对人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因此撤销的效果不会偏向于经济或财产方面,同时原则上也不致使相对人有金钱上的损失。在此种情形下,若采取财产补偿的方式来弥补,对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将形同空言。
四、我国立法中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
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对土地征收征用和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第13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将合法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根据《宪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变更有些财产关系时,对被征收或者征用者进行补偿。之所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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