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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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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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总则》将年龄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作为衡量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仅在成年与未成年二分的基础上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划分,没有考虑到生理和心理等方面的因素对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影响。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现象的日益严重,我国应在借鉴其他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我国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顺应对老年人私法权益保护的社会趋势。

关键词:老年人;行为能力;认定标准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的日益严重,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更加凸显出来。我国法律并未对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进行细化,只是将其笼统的归入到成年人的行列,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在具体案例中自行判断。由于法官自身专业素质和职业环境的不同,各地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此往往会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从而造成司法秩序混乱,司法权威性下降,老年人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虽然《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时将“精神病人”改为“成年人”,使得可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扩大,但是对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无疑是有欠缺的,本文将就此作具体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现状

《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作了修改,但仍不够完善。《民法总则》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规定考虑到了年龄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影响,但未顾及到对老年人的影响,是立法上的缺陷所在。

《民法总则》用“成年人”代替了“精神病人”,即不是精神病人但由于其他原因(如年龄、疾病等)而不能完全或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也可以参与到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当中去,这一表述扩大了参与民事行为能力划分的群体范围。但是,《民法总则》针对成年人“行为能力”的划分纯粹以是否能够辨认自身行为为标准,没有考虑到除此之外的原因。老年人作为扩大了的群体范围中除精神病人之外的“主力军”,其无论是在生理还是心理方面都与其他成年人有着极大的差异。我国这种单一的划分方法没有发挥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应有的价值,同时也与社会发展趋势不完全吻合,应予以完善。

除《民法总则》外,我国其他法律对老年人群体的保护也有规定: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是宪法对老年人权益保护所做的原则性规定。除宪法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规定了老年人应该享有的各种权利以及家庭、社会和法律应对老年人给与的特殊保障,这表明我国十分重视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但是,除该法第二条规定老年人是指六十岁以上公民外,我国目前尚没有对老年人年龄阶段的细致划分,这也就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落实不到实处。

二、细化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的必要性

2019年1月2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必威体育精装版人口数据显示,2015年我国60周岁以上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16.1%,2016年该比例为16.7%,2017年为17.3%,2018年为17.9%,数据表明我国老年人群体在不断壮大,保护老年人权益的任务也日趋艰巨,对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进行细化显得十分重要。在现有体制下将老年人按照更具体的年龄划分或者其他标准纳入到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适用其他相应的法律规定,有助于避免对老年人的保护出现缺漏或保护标准过于僵化。

我国民法仅在成年与未成年二分的基础上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予以规定,并没有考虑到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并非与年龄的增长成正比,而是类似于一个抛物线,横轴代表年龄,纵轴代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一个从无到有再到逐渐成熟最后再逐渐衰弱的发展过程。在通常情况下,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随之增强的,在某一年龄段达到至高点之后开始呈下降趋势,虽然这种下降在一开始体现的并不明显,但年龄越大这种衰退就愈发明显,特别是进入老年阶段以后。如果此时仍将老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正常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等同视之,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但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这就为我国细化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提供了立法上的空间。

生理状况、心理承受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以及病理性因素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这种影响在老年人群体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在生理方面,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的身体机能逐渐退化,有些甚至会日益丧失独立生活的能力而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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