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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的意义探索

罚金刑适用对象广泛罚金刑不仅能适用于自然人犯罪,而且还能适用于单位犯罪,

其适用对象具有广泛性,这与环境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相适应。环境犯罪的主体包括自

然人和单位,但是其中多是单位,对于单位环境犯罪而言,无法对其施以自由刑,法人

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此时罚金刑便成为唯一可行的刑罚手段。由于法人有自己独立的

财产,对其施以罚金刑具有现实可能性。对单位科处罚金,不仅能防止犯罪单位获得

大量非法的经济利益,而且还能起到教育和惩罚犯罪人的作用。

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刑罚经济原则是指在惩治犯罪的过程中尽量以最少的成本投

入获得最大的刑罚效果。罚金刑是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的一种刑罚方式,通过罚款等方

式保持对犯罪的威慑力,同时又降低了刑罚的成本,即通过刑法的强制行使犯罪人缴

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样不仅增加了国家财产,而且减少了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式为

改造犯罪人而支出的监管、教育等费用。此外,环境犯罪主体所缴纳的罚金,可以用

于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毁坏,这有助于减轻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经济负担,有利于

充分发挥罚金刑的经济效应,这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意义重大。

符合现代刑罚发展趋势罚金刑从根本上符合刑罚轻缓化这一世界刑事立法的发

展趋势。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向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转变,将

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现代刑法转换刑罚机制的方向之一便是充分发挥罚金

刑的惩罚作用和补偿作用,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或生命刑。罚金刑的有效性在惩治环

境犯罪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环境犯罪中多数是单位犯罪,罚对犯罪的单位处以

罚金可以从经济上剥夺犯罪所得利益或消除犯罪者重新犯罪的条件,这符合刑罚的

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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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犯罪中罚金刑的局限性

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有非常积极的作用,被当今许多国家的刑法实践所采用,

我国刑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中同样适用罚金刑,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其实际效果不尽

如人意,分析其原因如下。

1.适用对象过窄我国刑法中对环境犯罪规定了14个罪名,但是全部是环境故意犯

罪,不包括过失犯罪,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有的环境犯罪行为是由于缺乏技术、责

任心不强等原因造成的,虽然没有主观故意,但是这些行为同样会对环境造成毁坏,

不对这些行为加以处罚便无法使刑法在主观恶性不深的过失犯罪中发挥作用。适用

对象的有限性使罚金刑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刑罚中仅针对故意犯罪,适

用范围不够广。

2.采用无限额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对罚金数额不做出任何限定,而是由法官

根据犯罪情节、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应当判处的罚金数额,这实属绝对不确

定的法定刑,实际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由于对环境犯罪的具体罚金数额没有

做出规定,而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了过大的空间,

无限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腐败,且留下了刑罚擅断的隐患。目前我国的司

法实践中,对环境犯罪所处的罚金刑的总体数额偏低,犯罪行为人所受的处罚明显小

于其因毁坏环境而获得的利益,这样导致犯罪行为人虽然受到处罚但仍然可以获得

巨大经济利益,这样罚金刑便无法发挥其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应有作用。对单位特别

是一些大企业而言,过轻的罚金刑对它们缺乏威慑力,这样在一定程度上纵容危害环

境的行为发生,最终造成企业的环境损害成本由整个社会承担的恶果,这不符合环境

公平原则。

3.大多数罚金刑得不到有效执行我国环境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缺乏灵活性。罚金

执行方式上实行随时追缴制度,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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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

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关

的配套措施,又缺乏时效的限制,使得这种制度没有执行力度和可操作性,罚金刑得

不到有效执行往往导致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

罚金刑在国外环境刑法的适用

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在国外实践中得到很好的体现。罚金

刑在国外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国外罚金刑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

特点:

1.将罚金刑加以广泛适用环境犯罪多属于经济性犯罪,从经济上予以严厉制裁能

够有效惩治犯罪行为人。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过失犯在环境犯罪中占相当大的比

例,对其适用财产刑较自由刑会收到更好的效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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