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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
办法
LT
要求,在印发的同时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专用考核
目标,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自行提出,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定。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所依据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有关行
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适时作出相应调整。调整后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按照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印发和抄报。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
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检查考核。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分别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行
政执法部门承担检查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法定职责的履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制定以及有关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和层级监督队伍的法律素质状况、队伍建设情况以及必要的执法和监督措
施保障情况;
(四)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社会各界的评价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或者部门执法形象;
(六)考核目标中确定的其他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具体方式包括:
(一)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或者备案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二)召开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三)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个案监督;
(五)审阅或者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并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核实;
(六)检查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对于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能够及时纠正的,
应当提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的意见;不能当场提出纠正意见或者被检查单位逾期不改的,应当依法下
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情节严重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机关组织的检查考核应当予以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并及
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检查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检查考核的机关书面提出。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
检查考核后,应当作出优秀、达标或者未达标的评价,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其中,对本级行政执法部
门作出评价前,应当征求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有关内设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以及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后,应当作出优秀、达标或者未达标的评价,并在本系统内公布。其中,对下级行政
执法部门作出评价前,应当征求其同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对本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制的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和检查考核的结果,应当形成年度总结,于次年一月底之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
条规定的程序下发和上报。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行情况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单位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负责人
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对于在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单位,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通报表彰,并可
嘉奖有关负责人员。受到表彰的单位可以对本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兑现适当的物质奖励。
对于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个人,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对于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中存在下列问题的单位,由组织检查考核的机关给予通报
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负有全面责任、主管责任和有关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有关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违法问题拒不纠正的;
(三)行政执法或者层级监督队伍建设不符合需要或者人员素质过低的;
(四)不依法行政造成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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