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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行政许可法
一、行政许可的类型与设定
重点法条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
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
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
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
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
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
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
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
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
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
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
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
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
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
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
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
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
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
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
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
可。
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
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考点归纳
(一)行政许可的类型
(1)一般许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
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
(2)特许: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
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
(3)认可: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许信
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能资格、资质的事项;
(4)核准: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
物品,需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
(5)登记: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
表30行政许可设定图
法律规范创设权规定权
法律可以创设经常性许可
可以创设经常性许可可对法律设定的许可进行具体细
行政法规国务院还可以通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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