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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概述
国际法: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原则和制度的总体。除
了国家以外,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也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个人在某些领域内、
一定条件下可以享有国际法所给予的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节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该和约是近代国际法17世纪从欧洲发展起来的一个重要标志并为结束
“三十年战争”所签订。初步确立了领土主权和主权平等的原则,对近代国际法学的建立和
发展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国际联盟:第一个普遍的国际政治组织。基本宗旨是解决国际争端、维护世界和平。
《巴黎非战公约》:1928年签订。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地废弃了战争的合法性。
第三节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主体:即国际人格者,是指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当事者,即直接拥有国际法上的权
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也是
国际法的主体,而个人在某些领域内、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主体。
第四节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产生、出现、得以确立并获得法律效力的地方或
事实。而其历史渊源是国际法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事实。国际法渊源包括条约、国际习惯及
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条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根据国际法签订的书面协议。
造法性条约:创设新的国际法规则或者确认或改变现有一般国际法规则的条约
契约性条约:规定缔约方在特定事项上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条约。
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并被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结果,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一般法律原则:文明各国法律体系所一般接受的原则,包括各国国内法律体系和国际法律体
系中所共有的原则,是国际法渊源之一。
第五节国际法的编纂
国际法的编纂:狭义上是指把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习惯法规则,加以准确表述和条文
化、系统化;广义上则一般还包括修订、补充原有规则或提出新的规则,将它们编成条款草
案,由一个有权确定的机关,通常是外交会议予以认可,并通过一定程序形成国际公约。现
在的国际法编纂通常用于广义。
国际法委员会:194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法委员会章程”,决定设立其作为大会之下专
门促进负责国际法编纂的机构
第六节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转化:任何国际法规则在经过特定的宪法机制(如国会立法)转化为明确的国内法规则之前,
在国内法中不发生效力。
纳入:国际法不需要经过任何立法程序,可以自动地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第七节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指那些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
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一般包括: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侵犯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
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国际强行法:是指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违背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的国际法规
律才能更改的法规。包括禁止奴隶制度、禁止种族歧视、禁止种族灭绝、禁止海盗行为、禁
止贩卖奴隶、禁止战争犯罪等。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中国、印度、缅甸共同倡导,首次出现在1954年中、印两国通商和
交通协定的序言中。内容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
利、和平共处。
干涉: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国的事务的强制或专横的干预,旨在对该另一个国家强加某种行
为或后果。形式有外交、军事、经济干涉及策动别国的军事政变、支持别国的反政府武装或
派别等。
内政:是指不违反国家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内政不是一个地域
概念,并非一国境内发生的一切都属于该国的内政。判断标准为该行为是否符合该国承担的
国际义务。
第二章国家
第一节概述
国家:指由定居在一定范围的领土之上的居民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政府之下组成的社会。是国
际法的基本的主体。
联邦:由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州、省、邦、共和国等)根据联邦宪法组成的国家。联邦本
身是统一的国际法主体,联邦成员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邦联:邦联是由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特定目的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体。邦联不是国
际法主体,邦联成员国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能够独立进行国际交往。
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独立权:是指国家根据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任何外来控制和干涉的权
利。包括政治独立和经济独立。
平等权:是指国家以平等的资格和身份参与国际关系,平等地享受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
义务的权利。
自卫权:是指国家在遭到外来侵犯时,单独或与其他国家共同抵抗侵略的权利。
管辖权: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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