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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营者集中的豁免

摘要: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了对具有排除、限制竞争

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豁免。但其规定过于原则,再加上《反垄断法》

实施时间不长,相关实例不多,这就不利于相关主体对该条的理解。

本文通过介绍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相关规定,以便更好的

理解和完善我国的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

关键词:经营者效率抗辩公共利益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资产购买、股份购买、合同约

定(联营、合营)、人事安排、技术控制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

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其中,合并

是最重要和最常见的一种经营者集中形式。根据我国将于2008年8

月1日施行的《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1)

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

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

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如果经营者集中达到一定的规模,则会导致产生或者加强相关企

业的市场支配地位,限制市场竞争。因而各国一般都对达到一定规

模的经营者集中进行一定的规制。而与此同时,基于特殊情况的考

虑,对于一些达到规制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予以豁免。对此,我国反

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

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

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

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

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不少国家的相关法律对此都有

规定。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如可预见,

合并将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联邦卡特尔局应禁止合并;但

是,参与合并的企业证明合并也能改善竞争条件,并且这种改善超

过支配地位的不利条件,不在此限。该法第4条第1款还规定,在

个别情况下,合并对整体经济的好处可以弥补对竞争的限制,或者

合并符合重大的公共利益的,应申请,联邦经济部长可批准原为联

邦卡特尔局所禁止的合并。在批准时,也应考虑参与合并企业在本

法适用范围之外的各个市场上的竞争力。只有在限制竞争的程度不

危及市场经济秩序的情况下,才能为此批准。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

易委员会1997年的《横向合并指南中》也有豁免的规定。

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加之其刚刚实

施不久,相关实例不多,这就使得相关主体在理解该条文上存在困

难。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已施行反垄断法多时,这方面的做法比较

成熟。归纳起来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对经营者集中进行豁免时,主

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一、效率抗辩

竞争是促进企业提高生产效率的有效机制,但企业合并后通过资

产整合也可以产生”合并特有的效率”。对此,美国1992年《横

向合并指南》指出:”合并对经济的主要益处是它们具有提高效率

的潜力,效率可以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并对消费者降低产品价格,

在大多数情况下,指南允许企业不受当局干预进行合并以提高效

率。然而,它们仅是企业通过其他途径不可获得的效率。”加拿大

《竞争法》第96条也规定:”法院不得发布命令,如果它认为,

有关请求合并的意向已经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显著的效率,且该成果

将大于或将抵消任何来自或可能来自该合并产生的削弱竞争的结

果,且如果发出命令,该项效率成果将不可能得到。”

根据市场经济成熟国家的做法,在适用效率抗辩时要着重考虑以

下几个因素:

1、经营者集中所产生的效率应是重大的。至于说何为重大的,

并未有明确的概念。但是从第28条的规定来看,集中所产生的效

率至少大于其给竞争带来的不利影响。

2、经营者集中所产生的效率最终能为消费者所获得。反垄断法

的目的在于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而保护竞争的最终目的是避免消

费者受损,让消费者获利。基于这一目的,如果经营者集中所产生

的效率最终仅仅能为经营者本身所获,则不应成为反垄断执法机构

考量的一个要素。如美国法律要求效率必须向消费者转移,方式有

两种:一是低价,二是高质量。

3、产生的效率为经营者集中所特有。所谓特有的效率,是指效

率并非是在经营者集中之外产生或获得的。换句话说,如果有可以

不通过企业并购,且能以较低的代价达成效率目标的替代方式,那

么这种效率在经营者集中时就不应被考虑。美国1992年《合并指

南》就对非经营者集中所特有的效率给予了否认。

4、经营者集中产生的效率具有可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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