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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6篇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1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
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
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
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为农村
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
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电)车和场站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
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
责任承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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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
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
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在城镇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公共汽车可以设立站立乘
员席。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况、站台设施、标志标线以
及公共汽车车况和车辆行驶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市、县人民
政府可以决定行经该公路的公共汽车设立站立乘员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车况、高峰期乘
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
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服务质量考核应
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2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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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
证、车辆营运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期限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
经公告后仍不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车辆
营运证。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
当持有效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便于识别的道路运
输稽查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
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
营场所、客货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费站及服务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
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
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
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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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经营车辆,可
以予以扣押;但对其中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由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予以扣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车辆扣押机关应当对车载乘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帮助,所需费用
由经营者承担;车载的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由车辆当
事人自行及时处理,车辆扣押机关应当给予必要协助。
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车辆扣押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
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
担。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超过六十日仍不领取的,车辆
扣押机关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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