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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与延长——《民法

总则》第188条评释

作者:周江洪

来源:《法治研究》2017年第3期

摘要:包括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特殊规则、诉讼时效适用

对象的明确化、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的采纳、诉讼时效制度的强行法化、诉讼时效期间

延期届满制度的新设以及中止中断事由的细化和仲裁时效、除斥期间的新设规定等等在内,

《民法总则》第九章规定对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本文选取本章的第一条

(即《民法总则》第188条),以评注的方式对其加以评释,以窥修改之一角。但新法尚未实

施,本文多关注制度的变迁和理解,对于制度实施后的适用状况及学说梳理,有待将来作进一

步观察补充。

关键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与延长《民法总则》第188条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

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

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条是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本条涉

及民法通则数个条文的重大修改,故将其分开阐述。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一)历史由来

民法所谓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即产生与该期间经过相应的法律效果的

法律制度。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我国古代虽有受理田宅之诉等的时限规定,①但多认为

现代民法的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后世各国各地区多将其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我国大

陆,民法通则未涉及取得时效,2007年物权法中亦未规定取得时效。虽然各学者草案建议应当

规定取得时效,但民法总则草案对此未作出规定。是否规定,有待民法典编纂完善民法分则物

权编时决定。诉讼时效,比较法上多称其为“消灭时效”,但我国民法通则仿效前苏联民法典,

沿用了“诉讼时效”的称谓。包括民法通则、担保法、产品质量法、海商法等,均不称“消灭

时效”,而代之以“诉讼时效”。对此,我国民法学界对采用何种称谓,也有争议。有建议采

用“消灭时效”概念,②也有建议采用“抗辩时效”概念。③但考虑到“诉讼时效”的概念已

被立法机关、民法学界及普通民众普遍接受,为保持法律的延续性和稳定性,多认为没有重大

理由不宜予以抛弃。④本法维持了这一概念。

本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源于《民法通则》第135条。较之民法通则,该条

主要就两方面作出了修改。一是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二是结合民法通则第141条

的规定,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其修改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后者主要是语言表述风格的变化,从草案二审稿开始,将其修改为上述表述方式,采

用了对于普通民众更为通俗易懂的表述方式。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主要是考虑到近年来,

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

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显得过短,为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有必要适当延长。⑤在各学者草案中,为避免歧义,多放弃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

保护民事权利”的用语;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上,也多规定为三年。⑥2015年8月法工委室

内稿曾放弃使用“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用语,并建议五年或三年两个方案,但从

2016年7月公开征求意见稿开始,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表述,并将期间定为三年。从新近的

世界立法趋势看,《德国民法典》第195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I—7:201条、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第10.2条,均规定三年的普通时效期间并采主观主义的起算方式。

因此,民法总则规定三年期间是较为合理的立法决策。⑦

不仅如此,关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因其期间过短,学者建议稿多未

作规定,甚至就人身伤害等规定十年的长期诉讼时效。⑧民法总则并未沿用民法通则第136条

的规定,自2015年8月法工委室内稿开始,对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就不作规定。立法者

根本没有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计划,是立法者有意的沉默。虽然依《关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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