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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危险货物安全作业管理

1.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

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品名,依据其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

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

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

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

正常、正确使用。

2.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

其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

养,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及时更新不合格的设施、设备,

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检验应当做好记录,并

由有关人员签字。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

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

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3.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

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4.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

准,设置明显标志,并依据相关标准定期安全检测维护。

5.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特

种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要求进行检验。

6.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使用管道输送危险货物的,应当

建立输送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具备管道分布图,并对输送管

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

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

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

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

保护指导。

7.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

提供委托人身份信息和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品名、联合国编

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及安全技术说明书

等资料;危险性质不明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

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水路运输的危

险货物,还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相关证

明材料。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

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

8.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装卸、储存未按本规定第7

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危险货物。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

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

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

验,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9.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

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且不

满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有关积载、隔离、堆码要求。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10.在港口作业的包装危险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在外包

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

规格、方法应当与所包装的货物性质、运输装卸要求相适应。

材质、型式、规格、方法以及包装标志应当符合我国加入并

已生效的有关国际条约、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11.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

行检查,发现包装和标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

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或者退回作业委托人处理。

12.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

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

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13.船舶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前,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

与作业船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认作业的安全状

况和应急措施。

14.不得在港口装卸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四十四条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

稳定剂作业的单位,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

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

15.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

开始24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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