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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会计准则第号——公共基础设施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

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

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公共基础设施定义和分类)本准则所称公共

基础设施,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社会公众长期使用需

要而负责管理维护的,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是一个有形资产系统或网络的组成部分;

(二)具有特定用途;

(三)不可移动。

公共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如城市道路、

桥梁、隧道、公交、广场、绿地、排水、供水、供电、供

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系统等)、交通基础设施

(如公路、航道、港口等)、水利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基

础设施。

第三条(准则范围排除)下列各项适用于其他相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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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会计准则:

(一)独立于公共基础设施、不构成公共基础设施使

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维护用房屋建筑物、设备、车

辆等,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号——固定资产》。

(二)属于文物文化资产的公共基础设施,适用其他相

关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

第四条(确认主体)政府会计主体应当确认按规定由

其直接负责维护管理并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公共基础

设施。

公共基础设施由多个政府会计主体共同管理的,应当由

对该资产维护管理负有主要责任的政府会计主体进行确认。

公共基础设施分多个组成部分由不同政府会计主体分别管

理的,应当由各个政府会计主体分别对其负有直接维护管

理责任的公共基础设施的相应部分进行确认。

第五条(确认条件)公共基础设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公共基础设施有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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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公共基础设施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确认时点)通常情况下,对于自建或外购的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该项公共基础设施验

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确认;对于无偿调入(划拨)的公共

基础设施,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取得该项公共基础设施维

护管理权限时确认。

第七条(确认单元)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公共基础

设施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性质或功能特征对其进行分类

确认。

公共基础设施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

不同方式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

法且可以分别确定各自原价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

认为单项公共基础设施。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确认)政府会计主体在构建公共

基础设施时,应当将与公共基础设施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成

本一并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

第九条(后续支出确认)公共基础设施在使用过程中

发生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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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计入公共基础设施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

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通常情况下,为增加公共基础设施使用效能或延长其使

用年限而发生的改建、扩建、修缮等支出,应当计入公共

基础设施成本;为维护公共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而发生的

日常养护、修理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三章公共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第十条(初始计量基本原则)公共基础设施在取得时

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十一条(自行建造公共基础设施的计量)政府会计

主体自行建造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包括该项公共基础

设施至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包括规划设计

费用、土地使用权成本、施工建造成本、建造管理费用、

以及使公共基础设施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

的检测鉴定费、试运行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在原有公共基础设施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修缮后

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按照原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价值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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