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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论与适用的误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论与适用的误区

[观点摘要]

◎什么是法律上的“假”和“知假买假”,必须依证据规则认定

◎《消法》关于“消费者”定义的缺陷导致“消费者”理解的误区

◎《消法》49条惩罚性赔偿作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救济应进一步完善

◎职业打假是消费维权和社会监督的表率,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公布和讨论,“知假买假”应否受《消法》保护的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各界的争论,但法律上的“知假买假”和消费者的概念及其认定,职业打假,以及《消法》49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等问题仍未澄清。2002年7月25日《南方周末》又刊登了对我国民法专家梁慧星教授的专访-《知假买假打假者不受〈消法〉保护》一文(以下简称《知》文),对该文提出“应建立真正的政府悬赏打假制度,以及由消协代表受损的消费者去法院起诉的求偿权转让制度”的建议我们表示赞同,但以此排除不合法的“知假买假”,以及知假买假打假者不受《消法》保护的观点,笔者不能苟同。作为消费者维权的法律工作者,笔者有必要表明自己的立场:疑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者依法索赔并实施社会监督应受《消法》保护,由此撰文参与讨论并与梁慧星教授商榷。

《知》文中知假买假打假者不受《消法》保护的主要观点有二:一是“知假买假”打假者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不是《消法》所称的消费者,因此,不受《消法》保护。而如何认定“为了生活消费需要”,除购买商品数量是考虑因素外,应以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即以“经验法则”综合考量,法官全凭内心判断,无需举证。二是以“知假买假”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不符合《消法》49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以《消法》立法者的身份指出:当初起草《消法》时根本没想到有人会利用“退一赔一”去牟利。为此,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对此观点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知假买假”是证据规则缺失的误区。

什么是消费市场中的“假”,笔者认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假”是指经营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广义上“假”通常又称假冒伪劣,除指狭义上的假之外,还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商标、专利、作品、产品名称、包装、装璜、厂名、厂址、原产地和质量认证标志等欺诈经营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简言之,经济法意义上的“假”实质是产品不合格或违法经营行为。而并非《知》文中所称的产品瑕疵。在法律上,“假”与“瑕疵”既有质的区别,又有量的区别,二者不能混淆。鉴于职业打假活动涉及《消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诸多领域,本文仅就职业打假者以个人身份疑假买假,并依《消法》双倍索赔的行为进行探讨。

如何认定某商品有“假”,涉及到产品质量的技术问题和违法经营的认定,是公法问题,并非消费者认识问题,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应由质量检验部门及其它主管机关经调查取证或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进行鉴定,即由法定的主体依法定的程序做出的有假结论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才能成为知假和打假的依据。而消费者凭肉眼观察和经验判断对商品品质的怀疑只能是疑假,况且怀疑商品有假的心理活动又怎么能成为“知假”的证据呢?在假货泛滥、欺诈横行的市场中,消费者为了生存疑假买假也是无奈的选择。

而当疑假者买到疑假商品后,向法定部门申请调查或鉴定确认有假后,再次买到与此假货相同种类、规格(型号)的商品后,也不是知假买假。因为,再次买到的商品的真假还需依法鉴定或调查取证,不能以此物为假推断出此物的种类物为假,理由是,它们之间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疑假买假者的再次购买行为仍具有较大风险,不同于质检部门的合法抽检。如果知此物有假而购买其同种类的彼物经依法确认为假,只能说明经营者的假货比例太高或根本没有真货!

之所以把“假”混同于凭肉眼观察和经验判断的“瑕疵”,并产生“知假买假”的错误逻辑,其根源是民事法律实体证据规范和诉讼证据规则的缺失。而依诉讼证据法原理,“知假买假”是待证事实,即证明对象,证明其成立与否必须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这里,证据(或证据事实)与证明对象并不是同一概念,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把待证的“知假”这样的证明对象不经证明程序而直接当作已知的证据事实,必然会掉进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泥潭,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

二、《消法》对“消费者”的定义的缺陷是导致“消费者”认定的误区。

依据《消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认定消费者的难点在于如何理解“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这个限定词的含义和作用,即“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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