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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企业行政诉讼专业律师解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风险点1】
【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违法主体】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
【追责主体】行政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
【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涉嫌下列犯罪:
滥用职权罪。(参照《刑法、食品刑事司法解释》风险点13)
玩忽职守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11.1)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6.1)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8.29修订)
第三百九十七条
★【风险点2】
【违法行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
【违法主体】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
【追责主体】主管部门
【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1、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民事责任: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使消费者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其损失,并额外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金不低于1000元。(参照《食品安全法》风险点60)
刑事责任:
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11.1)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10.1)
第一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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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律师团队由食品药品专业律师刘志鑫为了在国内开展食品药品安全专业复合型法律服务创立的。食安律师团队立足深圳,面向国内外食品、药品、化妆品企事业等单位,提供专业的食品药品安全、化妆品安全专业法律服务。团队聚合了食品药品专业律师、食品药品专家、食品企业品控经理、食品检测机构、食品认证机构等食品领域的专业人士和机构。致力于帮助食药企业、政府机关、食品行业协会等单位提升食药安全法律风险管理水平,优化食药安全法律风险管控机制。携手食药企业及公共机构一起为全球食品药品安全环境的改善贡献力量!
食品专业诉讼案件律师刘志鑫是食品药品专业律师,食安(深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创始人。兰州大学政治学、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西安交通大学药学专业在读。专注于食品药品领域的专业法律业务研究,现为香港知名品牌衍生集团等多家食品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系知名食品杂志《食品安全导刊》特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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