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总结.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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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一(20分):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

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

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

1993年9月,市环境监测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74.2分贝,所处

区域为D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厂下达书面通知,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但乙厂

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

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5000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污染

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

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思考问题:

1、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3、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解决该案的问题?

答:1、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

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

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

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

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

并追缴滞纳金。

3、作为甲厂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

规定的II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

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

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案例分析二】上诉人梁志勇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00年6

月将其经营的精研塑料厂从顺德市伦教镇北海路段搬迁至该镇新塘工业区业顺路1号,并增

设了8台切割机、1台磨粉机,新建了挤塑车间,且未建设任何环境保护设施后即擅自将主

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被上诉人在经过调查、取证和组织听证后,于6月28日作出了顺环

罚字[200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条约》下称《条例》)第9章第二款和第16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28条规定,对

上诉人做出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遂于2001年7月

10日向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消处罚决定。

2001年12月21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个体工商户梁志勇不服顺德市人民法院

第一审判决的行政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被上诉人顺德市环保

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至此,这起顺德市第一例环保行政诉讼案以顺德市环保局胜诉而告终。

思考题:(1)本案中争论的焦点是什么?

(2)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是不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

(3)本案应当如何适用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

1、个体工商户是不是建设单位,迁建、扩建项目是不是建设项目,这是能否适用《条例》

的前提,也是本案双方在一审、二审中争论的焦点。上诉人认为,自己是个体工商户,不是

单位,因此也不属于建设单位。工厂搬迁经营场所、增加小型生产设备不属于要经建设管理

部门、计划管理部门所批准的项目,故不属于建设项目。因此被上诉人依据《条例》出发上

诉人,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是按照国家

环保总局《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条例》所

称的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投资方式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包括个体经济和其他各种不同

经济类型的开发活动”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包括个体经营或个体经营者。

2、《条例》第28条规定的适用受处罚人是违法投产行为人,而违法投产行为人可能是建设

单位,也可能不是建设单位,但不管是不是建设单位,只要是实施了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擅

自投产行为的人,就应当受到处罚。

【案情三】:建于2000年的黄石市环卫垃圾场位于该市下陆区老鹳庙村,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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