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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窃罪的形态

被告人:马某,男,30岁,某手表厂工人。

马某因赌博四处举债,欠下巨额债务。为还

债,马某预谋盗窃本厂生产手表所用的原材

料――人工钻石。1997年10月18日凌晨,

马某手持卡钳、手电钻翻墙进入厂区。用卡

钳将仓库窗户的保险网打开,将铁栏杆卡断

后翻窗入室,用手电钻将保险柜打开,将价

值二十万元的人工钻石取出装入一事前准

备的小布袋藏于仓库天花板上一隐密处,预

谋过了风头后再将其取走。案发后,厂方在

公安机关积极破案的同时,加强了安全防范

措施,仓库重地日夜值班,马某没有机会将

所藏钻石取走,厂方也没有发现失窃钻石。

半年后,因厂方维修仓库,发现藏匿的钻石,

随之案件告破,马某归案后道出真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此案是盗窃既遂。因为马某已完成了全部盗窃行为,钻石已

脱离保管人,为盗窃者所掌握,因此,不适用刑法第23条

的规定。特别是马某犯罪行为具备许多从重处罚的情节:一

是所盗窃人工钻石价值巨大;二是手段狡猾,事先进行了充

分准备,且将所窃钻石用布袋存于隐秘处逃避公安机关的侦

查。三是作案后半年之久,拒不交代。因此,对被告人马某

应按盗窃既遂予以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是盗窃未遂。

理由是:行为人盗窃人工钻石的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但

客观情况是马某尚未控制并占有赃物,盗窃的目的并未达

到,犯罪未得逞,因此是盗窃未遂。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根据刑法第23条、第26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盗

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5年。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

诉。

运用所学原理分析,马某的行为究竟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

遂?

2、结果犯的形态问题

被告人:肖某,男,23岁,无业。

被告人:齐某,男,20岁,无业。

肖某、齐某于1998年8月14日,在某市火

车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预谋抢劫。晚10

时,二人尾随一对青年男女甲和乙至火车站

旁一偏僻小巷内,见前后没有其它行人,肖

某用事先准备的铁棒猛击男青年甲的背部,

男青年倒地后,肖某继续对其殴打,逼迫其

交出身上所带财物,同时齐某控制住了受到

惊吓的女青年乙,劫取了乙的首饰。二人撒

手离去,没走多远,乙认出了肖某,要求肖

某归还财物,肖某这时才认出乙是其中学同

学,二被告当即道歉,表示要给男青年看病,

请求不要告发,并归还了所劫财物。被害人

回家后随即报警,不久二被告被捕。

检察机关以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

庭审中,二被告人辨称,其二人劫取财物后返还财物,应当

认定为犯罪中止,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公开审理后

认为,二被告人已经实施了抢劫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

成要件,成立抢劫罪(既遂),二被告人事后的返还行为虽

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并不影响抢劫既遂的成立。

根据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

有期徒刑7年;判决被告人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

年。宣判后,二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

二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

3、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形态问题

被告人:叶某,女,40岁,校工。

叶某系某县高级中学食堂校工,1998年8

月学校食堂实行个人承包,叶某参加投标但

未中标。叶某认为是因为平时和自己关系不

好的学校领导故意刁难自己,产生报复之

心。同年9月20日上午9点,叶某乘无人

注意将事先准备的鼠药放入做饭用的酱油

桶中,11点30分左右,叶某见到许多学生

排队打饭,心中顿生懊悔之情,向食堂领导

讲出了投毒之事,在学校领导的及时布置

下,所幸无人出现中毒现象。事后通过鉴定,

饭菜中有氰化物成份(鼠药),足以导致食

用者死亡。

检察机关以叶某犯投毒罪(后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将投毒

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本案的审理过

程中,对于叶某的行为构成投毒罪没有争议,但对于叶某的

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存在不同看法。辩护人认

为,叶某是因为见到许多学生排队打饭,心中顿生懊悔之情,

而主动向食堂领导讲出了投毒之事,并且没有造成中毒事

故,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人民法

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为泄私愤,向本校学生食堂投毒,

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

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是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的观点不

正确,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叶某确实有效避免了危害结果的

发生,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刑法11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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