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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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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医学会第十次法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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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医学会第十次法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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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324400)朱长波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324002)王少勇

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向行政司法机关申请成立的面向社会接受个人或机构组织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从法人而言,我国有公司(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通过分析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现状,结合我国的司法体制,认为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应该具备以下属性:

1合法性

首先,鉴定机构的成立合法,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备所要求的条件,达到相关标准并经司法机关登记;其此,鉴定程序和鉴定行为合法,僻如委托方具备委托资格,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无回避事项,鉴定人在执业中行为合法等。

2社会性,非政府组织

社会鉴定机构应该属社会性非政府组织的理由有:①社会性鉴定机构的注册资金来源于社会而不是由国家财政专项列支;②社会性鉴定机构所属下的鉴定人及其它职员也是来自社会,鉴定机构与他们的关系属聘用关系或合同关系;③社会性鉴定机构所受理的鉴定业务最主要来源于社会组织及个人委托,通过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赚取鉴定费独立生存。而侦查机关所属下的鉴定机构却完全不同,它的经常开支由国家财政支出,它所属下的鉴定人员与所属鉴定机构的关系也不是聘用关系或合同关系。

3独立性

社会性司法鉴定机构作为独立的企业执业利大于弊,具备条件的鉴定机构可具备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要为诉讼活动提供鉴定结论,而作出鉴定结论的过程是鉴定人运用其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独立作出判断的过程,它不能听从、服从于任何机关、团体和单位,因而鉴定机构作为独立的法人执业利大于弊。《决定》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并没有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更没有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所有制形式。由于司法鉴定机构性质的不明确,从而涉及到据此确定纳税形式和标准的问题、如何确定收费标准的问题,也涉及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从实践看,虽然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但在案件受理、鉴定人员调配、实验条件支持、鉴定程序的监督等方面,司法鉴定机构所从属的“法人和其它组织”都不可避免地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鉴定的进行,僻如目前大量医院申请成立的鉴定机构中,鉴定机构系医院内部的一个部门,这就出现了医院自医自鉴的情况,甚至会出现个别医生自医自鉴的情况。如果司法鉴定机构不作为独立的法人执业,它势必受到它所从属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意志的影响,势必影响鉴定人独立从事鉴定活动。它们的性质都是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有着独立的法人人格。要求鉴定机构具法人资格,也有利于鉴定机构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有偿委托合同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委托方鉴定机构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承担有关民事赔偿责任。我国高校因为有着独特的社会角色优势、师资队伍的优势、硬件设施优势,当然是我国司法鉴定不可或缺的角色,其所设立的鉴定机构与高校间的关系可特别处理。

4营利性而非公益性

公益性不是,致少不应该完全是社会性非政府组织应尽的义务,而其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机构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应由国家财政直接支持。就目前所成立的社会鉴定机构而言,大部分是由民间投资或个人合作成立。要求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具营利性也为它们能更好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供切实的物质保障。

5公正性、中立性

作为鉴定主体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应超脱于诉讼中的各方,地位居中,不偏不倚,也不能与参与诉讼的各方有任何利害关系,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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