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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21月8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42日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21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
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
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
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
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
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
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
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
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
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
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
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
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
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
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
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
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
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条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
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一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
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
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
定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
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
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
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
和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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