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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5年9月9日24时左右,被告人范某、颜某(已判刑)与余某(在逃)、张某(在逃)等
“”()
人在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夜狼酒吧店主王某喝酒唱歌,在敬酒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和
余某用啤酒泼邻桌陈某,并围攻殴打陈某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
系因左前胸受暴力打击损伤致心脏震荡死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
(2006)18
出漳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
治权利三年,判处颜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判处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等经
济损失人民币145370.67元。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人(被害人之妻)未能履行赔偿义务(也无经
济能力),原告林某等人以被告王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陈某死亡为由诉至漳浦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685元。
[案情分析]
本案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
保障义务以及如何确定其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
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
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
”
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
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
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
”
法院应予支持。以上法律规定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
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
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对经营者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来源于:(1)危险控制
理论的要求。经营者对其从事经营活动场所的实际情况比任何人了解,其预见可能发生的
危险和损害及防范措施也比其他人强,因此其相对于受害人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在规
(2)
范层面适当加重其责任合乎实质平等的民法理念。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经营者
(3)
从经营活动中谋取利益,对其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经济分析和比较结
论的要求。从社会经济学角度分析比较,经营者避免和减轻该“危险”发生的成本是最低的,
因此其应当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
“”“”“”
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物和人两方面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人之方面安
全保障义务集中体现在应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
()
防外来外界、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和对该经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适应的
有效的预警,以防他人遭受损害。具体应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障义务。
本案中王某作为酒吧经营者在易生事端的该经营场所却没有配备应有保安人员,也没
有制定应付突发事件预案,且在发生伤害时,又未能自动有效劝解和及时报警,导致陈某
死亡结果发生,王某主观上明显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王某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合理限
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
《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
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
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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