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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01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21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

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

071年n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21月9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

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

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

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

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

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

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

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

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

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

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

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

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

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

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

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

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

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

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

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

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

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

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

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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