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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模式(一)

国家赔偿制度是借鉴了部分民法、诉讼法等原则逐步发展起来的公法

制度。在许多国家,广义上的国家赔偿制度是由宪法、民法、诉讼法、

行政法或其他特别法及判例确立的,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是由规定国

家赔偿责任的国家赔偿法、冤狱赔偿法、公职责任法、王权诉讼法等

确立的。我们这里所研究的国家赔偿制度是就广义而言的。由于各国

法律传统及体制的差异,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模式也各具风格。从各

国赔偿制度发展历史看,一般性规律是:先由判例确定赔偿责任,尔

后由成文法逐步发展,在成文法的发展中,先由宪法或特别法及一般

法中的个别条款调整,尔后由统一的立法确立,但判例及司法解释仍

是成文法的重要补充。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最初是从宪法、民法、诉讼

法及司法解释的零散规定发展起来的,长期以来由极不稳定的政策及

判例调整,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个统一的国家赔偿法。一、国外国家

赔偿制度的发展规律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赔偿制度可以追溯到1873年法

国勃朗哥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法国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形式确立了三

项原则:一是国家应当为其公务员的过错负责;二是行政赔偿责任应

当适用不同于民法的特别规则;三是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属于行政法

院管辖。在其后的许多案件中,法国行政法院依据独特的公法理论,

逐渐发展成一套以判例法为中心的完整赔偿法体系。英国虽为普通法

国家,但其传统判例制度并没有像法国一样创立起国家赔偿责任。而

是通过1947年的成文法《王权诉讼法》实现了取消国家豁免权的最终

愿望,但必须看到,1946年的亚当斯诉内勒案和1947年的罗伊斯特诉

卡维案则是《王权诉讼法》出台的直接起因。①德国虽然素以成文法

为其主要法律形式,但有关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却零乱分散;80年代

初联邦试图通过立法统一赔偿制度。但这种努力终因违反宪法关于权

限的划分规定而告失败。而法院判例和散布各处的法规是建立国家赔

偿责任的基础。美国在1946年《联邦侵权赔偿法》公布之前,一直依

赖普通法院有关私人侵权赔偿原理解决范围很窄的国家赔偿问题。而

判例是法院在该问题上表明其观点和原则的重要形式。直到,《联邦侵

权赔偿法》实施后,美国最高法院依然认为,该法并设有创设新的责

任,它的效果仅仅是放弃对侵权责任的豁免。②可见没有哪一个国家

是单纯依靠成文法确立国家赔偿制度的。那么,各国在确立国家赔偿

制度时有无一定规律呢?回答是肯定的。(一)先判例后成文在国家赔

偿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判例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众所周知,在以成

文法著称的法国,确立赔偿责任的不是成文法,而是行政法院的判例,

其中布朗哥案件开国家赔偿之先河,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典范。

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国家,许多重要的判例成为引发赔

偿立法的直接动因。如英国法院关于亚当斯诉内勒一案的判决,引起

舆论哗然,国家最终迫于压力放弃了指定被告的办法,促成《王权诉

讼法》出台。美国国家赔偿制度是沿着官员个人负责到政府负责的发

展轨迹逐步确立的。在1891年著名的米勒诉霍顿案例中法院适用了普

通法原则,即政府官员对未按法律授权而作的行为必须自负其责。但

该判决有着明显挫伤政府官员主动性的危险,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导

致政府官员负责的趋势,也促成了《联邦侵权赔偿法》的最终面世。

③即使在原英国殖民地也不例外。如印度1882年的国务秘书诉哈里邦

吉案被视为限制国家豁免范围的重要里程碑。④德国可谓是立法严密、

思维严谨的国度,但有关国家赔偿的许多制度却孕育于法院判例中,

如德国特有的“准征用”赔偿制度就是在1952年6月9日的一个判例中

确立的。⑤日本虽以成文法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但判例

法仍起着不可低估的奠基作用。如大正时期(1912-1926),日本发生的

德岛游动圆木事件,确立了日本对国家公共营造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

任。⑥当然,国家赔偿是以国家为责任主体的,这就不能不重视国家

承担责任的统一性和标准化,否则会给人民造成不公正的印象。为此,

各国在法院创造国家赔偿先例的同时,注意从判例中总结出规律性的

内容,进而通过理论概括加以规范化,这是国家赔偿成文法产生的主

要原因。国家赔偿成文法的趋势肇始于本世纪初,风行于40年代未。

如1910年德国制定的《德意志联邦责任法》,1947年日本公布的《国

家赔偿法》,英国公布的《王权诉讼法》,1946年美国公布的《联邦侵

权赔偿法》,奥地利1949年公布的《国家赔偿法》,都是这一时期的立

法成果。由于大多数国家的赔偿成文法是在判例基础上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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