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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

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

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报废制度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及其基本原则。强制报废制度

又称法定报废制度,是指在机动车符合了法定的报废标准后,机动车

所有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机动车进行报废。

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是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维护道路交通安

全的重要制度。世界各国一般均采用强制报废制度。

我国在1986年就制定了《汽车报废标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

我国汽车保有量迅速增大,1986年制订的《汽车报废标准》已不适

应汽车生产和交通运输发展以及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需要。经国

务院批准,1997年7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等六部委修订并

重新发布了《汽车报废标准》。

97年的《汽车报废标准》根据机动车的不同用途和安全技术状

况,确立了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的报废标准: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

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

特大、大、中、轻、微型(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

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

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

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

15%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

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

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报废标准》还规定,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

(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

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

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

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

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

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

制报废。

为了有效贯彻和实施《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11月,公安部

下发了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要求各

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新的汽车报废标准,并结合

机动车定期检验,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通知车主限期办理报废、

注销登记,汽车使用年限从初次登记日起计算。办理报废、注销登记

的,要收回汽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开具《汽车报废通知书》。各级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期将已报废汽车的车主、车型等信息通报给当地

报废汽车回收的主管部门。

对延缓报废的问题,《通知》规定,对使用年限达到《汽车报废

标准》第二条规定的汽车(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

越野型)除外),车主要求继续使用的,要从严掌握。对车况良好,

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

各项规定的,市(地)公安交通部门可准予延缓报废。准予延缓报废

的期限一般为2年,到期后应即报废;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报废期的,

可按前款规定批准再延长报废期1至2年。

对于延缓报废的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各种客车每年检验4

次;其他车辆每年检验2次。对检验合格的延缓报废汽车,核发全国

统一的“延缓报废汽车定期检验合格证”,并在机动车行驶证-副证

上加盖“延缓报废至××××年××月有效”字样的条形章(其尺寸

与检验专用章相同),条形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

通管理局、处统一制作编号。

《通知》要求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汽车报废标

准》,严禁给已报废的汽车办理注册登记。对延缓报废的汽车不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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